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婉真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麗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49元,及
其中185,668元自民國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49元,及其
中185,668元自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2年8月17
日止共消費記帳188,54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85,668元為
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