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陳勇輯
被 告 趙芬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其他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
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
費(實質利率為13.2%),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
月24日止,共積欠266,076元。爰依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