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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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5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被   告  陳登豐 (原名 陳長春陳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2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
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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