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
原   告  洪振凱
       洪克綺
法定代理人  梁碧霞
共同訴訟代  游開雄 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被   告  廖芸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1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
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29條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洪崑智 、洪
蕭珠、 洪崑吉 (下稱洪崑智等人)所共有,原告依法具優先
購買權,惟訴外人洪崑智等人為迴避原告所主張之優先購買
權,竟與被告通謀虛偽成立債務關係,並進而於101年1月17
日簽發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洪崑智等人與
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偽造云云,故於102年10月25日
在本院代位訴外人洪崑智等人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惟本件系
爭本票之付款地均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且被告之住所地亦係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
之停止執行本院並無管轄權,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然考量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102年度
司票字第997、998、9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即訴外人洪崑智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
份分別為30分之9、30分之1、30分之10,揆諸首揭法條,本
件自應由特別審判籍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6811號案執行並定期於102年11月13日拍賣,
本院恐上開移送訴訟裁定確定後,訴外人洪崑智等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份恐已遭拍賣,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
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另先為裁處(見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41號裁定),併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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