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小字第18號
原 告 黃 昱生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KURAMITSURU(中譯名: 大倉滿 )
兼法定代理人 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
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廢止登記
,惟迄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按之
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OKURAMITSURU(中譯名:大倉
滿,下稱大倉滿)、TANITOMO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下稱谷友弘)、王淑娥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德力邦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
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
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
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除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
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
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涉犯洗錢、違反
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1年
度附民字第187號),主張:其遭大倉滿(此部分未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庭), 黎孟威 、 徐世弘 、 賴玉菁 (此部分經刑
事庭判決駁回),及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之詐騙購
買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按摩椅1台而罹受損害,爰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涉違反銀行法、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
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及共犯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
構成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102年1月25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庭。經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而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
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
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
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規定者處以刑罰,
目的係在於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足見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刑
罰規定,其主要之保障為社會法益,以健全市場機能,而非
保障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規定,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乃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亦非個人之私權。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然原告縱因此項犯罪
而受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雖檢察官併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說明,本院刑事
庭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本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