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9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47號
原   告  翁慧貞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郭春生
訴訟代理人  郭書銘
       劉彥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至91年
4月間,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樓
房屋共同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之租金,未轉交給原告,而陸
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30紙作為借款之證
明,故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票據票面金額加
總之款項。嗣於起訴後近1年,且本院已於10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偕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後,於本院102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確認追加以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請
求被告再給付92年1月至93年1月短少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83,197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算之利息,後又
具狀表示其中84,000部分不清楚係何時短少給付之金額。核
原告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主要爭點均有不同,
證據方法亦有異,本院除論斷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外,尚須另
行調查、審認,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二者請求
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
告亦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該追加訴訟復無前述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情形,揆諸首揭條文
,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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