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朝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北市
被   告 登豐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董承忠
被   告  呂四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忠
複 代理人  董承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登豐石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叄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登豐
石材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登豐石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萬叄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登豐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登豐公司)、
呂四正、董承忠給付新台幣(下同)118,900元, 嗣減 縮為117
,9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為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可,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 伊原 任職於被告登豐公司,擔任粗工,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承忠及總經理呂四正積欠 伊民國 (下同)10
1年9月至同年10月23日薪資共計68,900元。又伊因執行業務
發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精神壓力沈重因而罹患憂鬱、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精神
痛苦不堪,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117,9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7,9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點工,不是每天都要做,只有需要時才請
人來,原告日薪為1,300元,10月份只做10天工,對原告提
出之單據不爭執,而慰撫金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大隊
點工單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點工單之真正,堪認原告
確係受僱於登豐公司。依原告提出之點工單顯示,原告於10
1年9月工作日期分別為23日、25日、26日、28日、29日、30
日,合計6日,10月工作日期分別為1日、2日,合計2日,另
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自認原告10月份做10天工(
見本院卷第39頁),該10日有別於原告之點工單10月份之日
期,應認原告101年9月、10月工作日數共18日(6+2+10)
,以每日日薪1,300元計算,被告登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3,
400元(1,30018)。而被告董承忠、呂四正分別係登豐公
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為原告供述於卷,渠二人並非原告之僱
用人,自無給付薪資之責。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執行業
務發生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精神痛苦
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精神受創係因上開刑案所致,亦無證據足以證實係因被告未
給付薪資而生,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痛苦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登豐公司給付薪資23,400元,核屬
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提解費1,500元
合計2,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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