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王綉雯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綉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3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31日發卡起至102年7月28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95,837元(內含消費本
金100,276元、利息295,561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
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
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
本金100,276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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