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65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捌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
十六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3,947元,及其中12,859元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61,298元,及其中58,103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4月16日
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另自95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推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