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牛立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561元,及其中524,402元自民國
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0月23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556,361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利息則按年
息13.66%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並每月按還款金額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
年6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