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不滿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市漁會會議室所召開「和平漁會海祭檢討會」會議上,當場發表不當指涉其兄丙○○聲譽之:「漁民權益都被丙○○賣掉了..。」等言論時,竟心生不滿,為阻止甲○○繼續發言,乙○○乃各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從座位上衝向甲○○站立處,一手摀住甲○○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甲○○行使發言權利,另一手掐住甲○○脖子,往會場外推擠,並致甲○○受有頸部瘀傷(右頸一點五公分乘四公分、左頸二公分乘四公分)之傷害。嗣甲○○再度步入會場時,丙○○不甘示弱,竟基於侮辱人之犯意,公然接續以「幹你娘」(台語)二、三次出言侮辱甲○○聲譽。案經被害人 江宗華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為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宗華及證人即目擊者 王銘章 在警詢中或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錄影帶一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雖以為維護其兄長聲譽為由,強行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摀住其嘴巴,其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行使發言之權利,然該等手段即屬以強暴方式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被告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時間及地點,既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漁會會議室,則屬於任何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當時所言之「幹你娘」言語,依一般人之社會觀念,仍有貶低人身份、地位,表示對他人有不屑、輕蔑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效果,此應為被告丙○○所知悉,是以仍口出此語,應具有侮辱人之意圖甚明。再查,又所謂之正當防衛係指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並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告訴人縱然先前出言指摘被告丙○○行徑,容或有所不當,然在客觀上告訴人指摘被告丙○○之不法侵害已經完成,因而,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 呂俊憶 本件犯行其意雖係在制止甲○○發言,但既已用手摀住甲○○嘴巴即可達其目的,但仍掐住甲○○的脖子,足見有傷害之故意,且甲○○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呂俊憶掐住告訴人脖子所造成,顯難謂為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當然之結果,更應另外構成傷害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呂俊憶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告訴人之挑釁後,因一時失慮而本件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呂俊憶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