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