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陸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森林法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案經甲○○上訴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經甲○○再行上訴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自己非原住民,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所有已註銷車牌(懸掛TP—七八三八號遺失車牌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引擎號碼三G八二D0三六五一號之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一六三林班地,以自有電動鍊鋸一台,鋸斷該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鴨腳木一株之枝幹,並將鋸斷之鴨腳木枝幹鋸成十塊而竊取之,合計共零點四三立方公尺,折合山價為新台幣(下同)貳千貳百零六元,得手後以前開汽車搬運鋸斷之鴨腳木離去,約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境內曾文溪底(屬一六四林班地範圍)時,適為值勤巡邏警員 蔡正亨 發覺甲○○所駕上開汽車形跡可疑,遂自曾文溪底沿路跟監甲○○,同時呼叫支援警力,迨至當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縣○路鄉○○○○○路公田段處,為警攔截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鴨腳木十塊及甲○○所有用以砍伐鴨腳木之工具電動鏈鋸一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曾文溪底沿途跟監被告甲○○至查獲地點之警員蔡正亨結證情節相符,且有一六三林班地現場採證照片、查獲時照片、贓物數量明細表、車籍查詢作業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嘉作字第0九二五一00九八七號函等件附卷及電動鍊鋸一台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扣案「鴨腳木」係屬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有前開嘉義林管區嘉作字第0九二五一00九八七號函附卷可按,被告甲○○使用小貨車搬運竊取之鴨腳木,是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自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甲○○已有事實欄所示違反森林法之前案記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竊取鴨腳木供己使用、以電鋸及車輛竊取森林產物之手段、其家庭生活狀況欠佳(此有被告家屬提出之「陳情書」一件附卷可參)、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之材積非鉅、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所盜得之材積為零點四三立方公尺,山價則為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六元,此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嘉作字第0九二五一00九八七號函等件一件在卷可按,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贓額三倍即新台幣六千六百十八元之罰金,並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鏈鋸壹台,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用以砍伐森林產物,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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