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及移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台南市○區○○路省躬國小活動中心及台南市○區○○路之萬年殿附近小巷弄內等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自行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到採尿;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一年,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朱中和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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