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之天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教職員,為人事排課等問題,竟一時衝動,持磚塊砸壞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天窗,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