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代理人 鄭崑兆
賴聰德 相對人 吳來成 右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中主文關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號碼八六F0二四二0─八六F0二四二一D含息票1─15)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第十期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號碼八六F0二三九八D、八六F二三九九D含息票7─15期)准予返還」;理由關於「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0二號」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