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六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號刑事裁定,故依法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容後提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查受保護管束人(即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稽。受處分人甲○○顯有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認聲請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附具抗告理由,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之母親及胞兄,請其轉知抗告人於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迄未提出,是本件抗告泛言不服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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