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易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
○○街○○巷○○○號門口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傷、輕微腦震盪、額頭、左耳部、後枕頭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㈡原告原任職於震撼傳播公司,擔任司機及搬運音響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
因頭部受傷致六個月半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應由被告賠償之。又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書之證據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國書 及 黃燈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雙方係互毆,但原告未成傷,且其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三、證據: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被告傷害等案件刑事卷證。,並向健仁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查詢原告受傷情形。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閱兩造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門口,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輕微腦震盪、額頭、左耳部、後枕頭部多處挫淤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有六個月半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慰藉金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兩造係互毆,原告未成傷,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
三、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雖抗辯:原告並未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兩造互毆,且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一節,復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七頁),則原告因被告之毆打確造成其上開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取。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被告傷害等案件刑事卷,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六個月半時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傷、輕微腦震盪、額頭、左耳部、後枕頭部多處挫
瘀傷等傷害,固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健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惟原告除於該日就診外,未再繼續至健仁醫院治療,健仁醫院之醫師無從判斷其頭部外傷是否對工作有無影響等情,有健仁醫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健仁字第九00一0號函可按(本院卷二十六頁)。另原告雖陳稱曾至高雄長庚醫院、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云云,但查,原告係因氣喘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腹痛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無因頭部傷就醫之事實,有高雄榮總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一0八0號函及病歷表、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長庚院高字第0三九四號函可證(本院卷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故原告主張上開就醫等情,委無可採。雖證人鍾國書、黃燈源證稱: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云云,惟證人鍾國書、黃燈源分別為原告之姐夫、父親,已有偏頗之虞,且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之傷勢屬輕微之皮肉傷,尚難認已影應響其工作,再參以原告之頭部等傷若嚴重致其無法工作,為何未再至醫院就醫?足認證人鍾國書、黃燈源之證言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之事實,尚無可信,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於法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查,原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司機、日薪五百元,兩造均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中心財產資料一件、被告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資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造成其精神苦痛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二萬元部分,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上訴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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