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本票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之「車輛抵押契約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本票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乙枚、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台南市○○路○段○○○巷○○號經營誠信汽車代書事務所時,因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質押於台南縣永康市東興當鋪,無錢贖回瀕於流當,故由乙○○先帶丁○○向熟識之高源當鋪借款三十萬元返還予東興當鋪,贖回該小客車後,再由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丁○○將本即屬於其所有之前揭汽車虛偽賣與乙○○,推由乙○○至公路局台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又接續於翌(二十七)日再由乙○○虛偽賣回予丁○○,亦推由乙○○至公路局台南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均使該監理站之公務員於電腦紀錄上為不實之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台南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二十七日並藉製造該車虛偽過戶之紀錄,以丁○○為汽車買受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台北市○○○路○段○○○號)申請汽車貸款,並設定汽車動產抵押。丁○○與乙○○並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甲○○」之成年男子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在面額三十二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均填載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涂、張二人支付該男子三萬五千元作為報酬,持上開文書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本票一紙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致生損害於甲○○,並由知情該買賣為虛偽買賣之台新銀行業務員 劉木吉 承辦此件汽車貸款案,並為對保事宜(然劉木吉並不知甲○○係假冒者)。劉木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明知其並未至丁○○家對保,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不實記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於車主自宅對保」,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丁○○三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該筆金錢扣除欠稅、規費等費用後,由乙○○取得二萬元,丁○○取得二十四萬五千元返還向高源當鋪之借款,惟因丁○○無法清償剩餘之借款,乃與乙○○將該車質押在高源當鋪(丁○○與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台新銀行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坦白承認有製造汽車假買賣,藉以申請汽車貸款,本票一紙係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並承認將該車出質高源當鋪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貸款之初,只覓得妻 劉秀美 一名保證人,故為符合銀行之要求,始委請乙○○代書以付費之方式找尋另一位保證人,故乙○○循何管道找到保證人,我乃完全信任,因我實際欲貸款,否則即不會以真實姓名及以妻為保證人,若我有意舞弊,大可直接以假甲○○之名義申貸,且我持續繳了十期之貸款利息云云。乙○○則辯稱:我受丁○○委託代為處理汽車貸款,為求較高之核貸金額,丁○○乃同意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我,再由丁○○向我買回前揭汽車,實乃利用此二重(次)買賣方式獲得較高之貸款,此種買賣並無何不法,我不知「甲○○」係冒用他人身分者,自不知冒名「甲○○」之成年男子在本票之發票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汽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我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我持上開文書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自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當然亦無詐騙台新銀行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及台新銀行指訴不移,並有偽造之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辦理汽車貸款前,丁○○曾向乙○○表示其無不動產保證人,乙○○表示可找在報上登廣告專門收取酬勞為他人擔任保證人者,並進而找上「甲○○」為本件丁○○之貸款擔任保證人,事後並支付酬勞三萬五千元之情,已據被告丁○○、乙○○供承在卷,是二人均知悉該保證人「甲○○」與債務人丁○○非親非故,係在報上登廣告專為人提供不動產保證而賺取酬勞之人,依民法之規定,擔任保證人者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其所負擔之風險極大,尤其專以自己之不動產為不相干之特定人提供保證,尤與常情不符,被告乙○○以辦理貸款為專業,對於上情應甚熟悉,被告丁○○明知自己並無 房保 ,且明知保證人「甲○○」係依報紙廣告而找來保證人之來源,尤不能諉為不知情,是衡諸常情被告丁○○、乙○○應均知悉保證人「甲○○」係假冒他人身分者,又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問:對保當天有幾人來找你?)甲○○、 葉光益陳利發 ,葉光益是持 林文品 的名片,::但房保只是個形式而已:::」(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筆錄),被告丁○○供稱:「(問:對保時有幾個人過來?)好像是四個人,甲○○有拿一張影印的身分證,銀行的人來時,其餘的人都躲到房間內」(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筆錄),是當天前來對保之人除「甲○○」外尚有其他二至三人,其中自稱葉光益之人卻持「林文品」之名片,而且迴避銀行對保之人,其行跡顯屬可疑,益徵被告丁○○、乙○○二人對於「甲○○」係假冒他人身分之人,應有所知悉,是其前揭所辯不知「甲○○」係假冒者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丁○○另辯稱:我若有意舞弊,當不至以真實姓名並以妻為保證人,我大可直接以假「甲○○」之名義申貸,且我持續繳了十期之貸款利息等情縱然屬實,惟被告急於詐取台新銀行之貸款,干犯法紀,即屬可以理解,上開辯解即不足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丁○○、乙○○明知其間汽車過戶係屬虛偽,仍先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接續二次向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嘉監南字第九○○四九三四號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稽),使監理站之公務員於電腦資料上為不實之過戶記載,致生損害於台南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丁○○、乙○○明知「甲○○」係假冒他人身分之人,卻仍支付酬勞邀其共同偽造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章,並持之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詐得三十二萬元,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與假冒「甲○○」之人共同偽造「甲○○」之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先後二次以虛偽之買賣事由,使監理站主管該項事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記錄內之行為,係為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而本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係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又其二人偽造本票一紙係作為丁○○以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用;被告二人為虛偽小客車買賣,並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使監理站主管該項事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記錄內之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為敘明。被告丁○○、乙○○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明知「甲○○」係假冒身分者,仍邀其在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章,是其二人與假冒「甲○○」之人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假冒「甲○○」之人實施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丁○○、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認被告丁○○、乙○○與劉木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原判決認係各二枚,與事實不符;⑶本件所偽造本票一紙係作為丁○○以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用,原判決未為認定;⑷被告丁○○、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先後二次以虛偽之買賣事由,使監理站主管該項事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記錄內之行為,係為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而本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係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原判決亦未為認定;⑸被告二人為虛偽小客車買賣,並於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使監理站主管該項事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記錄內之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經起訴,但原判決併予審究,卻未說明理由。被告丁○○、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包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水準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本票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前揭行為,另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構成詐欺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再論以背信罪。惟公訴人認上開背信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黃聰明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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