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送觀察、勒戒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市等地施用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街與建國二路一九○巷口查獲,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從而,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此外,並有扣得吸食器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聲請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然其聲請書上並未聲請將被告留置於被勒戒處所,亦未載明被告有何必要留置之情形,故上開法條顯係贅載。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被查獲,此可調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被查獲人之指紋卡及相片、警訊筆錄簽名、指紋,與抗告人之指紋、簽名加以比對,即可證明抗告人確係遭人冒名頂替,抗告人並未吸毒,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五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建國二路一九○巷口查獲,辯稱:當時被查獲之人不是我,我是被冒名的,該人應是我先生哥哥先前之女友,她叫 鍾淑清 ,綽號「 小琪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質之證人即案發當時同時被查獲之 廖萬吉 結證:「我並不認識在場的甲○○,而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街、建國二路一九0巷口為警查獲時,我和那個女孩子同時被查獲的,但不是在庭的甲○○,我當時是帶那個女孩子去買吸食安非他命的玻璃管,我從四維路載他到建國路去的,她的名字叫『小琪』,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並不是在場的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二)本院採取抗告人甲○○之指紋,以及將警方查獲當時所採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認為:「警方查獲當時所採指紋與甲○○之指紋卡上指紋不同,惟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本局檔存鍾淑清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刑紋字第五五○七八號鑑驗書一份在本院卷可憑,且該冒名之人於警訊時亦供稱其綽號為「小琪」,足見本件為警查獲之人確非抗告人甲○○,應係鍾淑清無訛。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法自不得諭知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原裁定疏未查明被告甲○○係被冒名頂替,竟依警訊自白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而認定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依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