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子女監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二0九號所為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兩造所生之女 李淑玲 監護權之行使部分廢棄。
兩造所生之女李淑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但相對人乙○○於李淑玲成年前,得於每月第二及第四星期六上午八時起,至星期日下午八時止,前往李淑玲所在之處所,與李淑玲會面,並接其外出照顧。且於李淑玲在學校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方式外,寒假中得增加十日,暑假中得增加三十日之同住期間。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所生之女李淑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原審判決由相對人乙○○行使監護權,抗告人聲明不服,請求裁定由其行使監護權。本院訊問李淑玲,答稱:「其自小與父親同住,願與父親共同生活,但希望母親常來探視」等語,抗告人乙○○亦述稱:「同意李淑玲由抗告人監護,但要求有探視權。
」等語。
二、本院斟酌兩造所生之女李淑玲,現年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中二年級,現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且表示願繼續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然希望母親常往探視,而相對人乙○○亦表示同意由抗告人監護,但必須有探視權等情,認李淑玲應由抗告人行使監護權較為適宜,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准予改定李淑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相對人乙○○之探視方式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鄔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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