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後壁鄉嘉田村十二之三十五號前,應注意車輛在省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貿然以時速七十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乙○○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違規穿越馬路,致甲○○,避煞不及,而撞及乙○○,使乙○○受有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惟辯稱:因被害人酒後突然橫越,非伊所能注意,伊無過失等語。惟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本件經原審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於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五十一頁)。雖本件告訴人乙○○醉後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違規穿越馬路,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大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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