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八、六六五八、七0六六、七五九九、八三二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狀未載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八一巷四號(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八號、六六五八號、七○六六號、七五九九號、八三二三號)暨移送併為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第七八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㈠、「五」㈠、「七」㈠、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㈡、「五」
㈡、「七」㈢、㈣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㈠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㈠、「六」㈠、「五」㈠、「七」㈠、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㈡、「五」㈡、「七」㈢、㈣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八一巷四號住處及高雄縣梓官鄉廟裡通安宮廁所等處,以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不定時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於前述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多次,約三、四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楠梓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為警所查扣之物品非伊所有云云。然查:
㈠被告分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
局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左分刑字第一三六七四號警卷第六頁,所驗尿液附表編號「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採取之尿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所驗尿液附表編號「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所驗尿液為附表編號「三」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所採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所驗為附表編號「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採取之尿液)、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十九煙檢字第三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參審卷,所驗為附表編號「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採取之尿液)、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煙檢字第○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參審卷,所驗為附表編號「六」九十年一月七日所採取之尿液)及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煙檢字第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參審卷,所驗為附表編號「七」九十年二月五日所採取之尿液)各一份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三」㈠、㈡「五」㈠、㈡「六」㈠「七」㈠、㈡、㈢、㈣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品。而扣案上開之附表編號「三」㈠、「五」
㈠、「六」㈠、「七」㈠、㈡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或確為海洛因或殘留海洛因殘渣,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四日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所驗為附表編號三㈠之海洛因,且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另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編號九○○三-九二檢驗報告(參審卷,所驗為附表編號「五」㈠之注射針筒一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所驗為附表編號「六」㈠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且驗前毛重為一點二五公克、驗後毛重為一點二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編號九○○三-三二號檢驗報告(所驗為附表編號「七」㈠之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編號九○○四-二七號檢驗報高(所驗為附表編號七㈡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三個)。
㈡雖被告辯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
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五小包、夾鏈袋四個及棉花棒盒子一個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前揭物品係經警於被告所著褲子口袋內所查扣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四六七四號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部份,僅論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施用,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既係從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後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皆有施用犯行,而此部份與前述公訴人起訴部份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所為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三」㈠、「五」㈠、「七」㈠、㈡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或即為海洛因或含有海洛因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及扣案之附表編號「六」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三」㈡、「五」㈡、「七」㈢、㈣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末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㈢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表一:
┌──┬─────────────┬──────────────────┐│編號│查獲之時地│遭警查獲物品│├──┼─────────────┼──────────────────┤│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廓後街四十二巷││├──┼─────────────┼──────────────────┤│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街││││一巷十二號三樓房間,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及 蔡享亮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三│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三十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用之㈠海洛因五小包(淨重一點一六公克│││路一六八號援中港加油站對面│、另包裝重一點六七公克)㈡夾鏈袋四個│││,因警執行路檢所查獲│㈢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棉││││花棒盒一個│││││├──┼─────────────┼──────────────────┤│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里(代天府廟前)為警查獲││││││├──┼─────────────┼──────────────────┤│五│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信蚵村│之㈠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㈡橡│││通安路一八一巷四號前│皮綁帶一條│├──┼─────────────┼──────────────────┤│六│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二│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十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禮蚵│用之㈠安非他命一小包(且驗前毛重一點│││村光明路與禮仁路口,為警查│二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獲││├──┼─────────────┼──────────────────┤│七│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信蚵村│之㈠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三個㈡殘留│││通安路一八一巷四號三樓│海洛因之注射針統一支㈢空夾鏈袋一個㈣││││塑膠吸管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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