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七十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三五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款項之經濟能力,竟夥同 郭明蠶 (另案偵查中)、 黃壽德 (另案審理中),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郭明蠶與庚○○謀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虛設「新興茶行」,庚○○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擔任上開茶行之負責人,嗣郭明蠶與庚○○二人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庚○○之名義開設0000000─二一─一○六四一─八○號支票帳戶並領得支票簿一本後,庚○○旋將支票及印鑑交付郭明蠶,再由郭明蠶、黃壽德二人,由黃壽德自稱「 松哥 」、郭明蠶自稱「庚○○」,或郭明蠶一人自稱「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附表所示庚○○名義之支票,向壬○○、 陳進義 、辛○○、丑○○、甲○○、己○○、丙○○、乙○、 薛凰成 、癸○○、丁○○○、子○○等十二人佯稱,所持支票係本身所有,信用絕對沒問題等語,並隨之交付支票用以購買茶葉,使甲○○等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茶葉。詎附表所示庚○○名義之支票屆期全遭退票,三人亦逃逸無蹤,至此壬○○等人始知受騙。庚○○、郭明蠶、黃壽德三人以該方式共詐得金額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之茶葉,並恃上開行徑為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後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其以每月五萬元代價任「新興茶行」負責人並設立支票帳戶後,將支票及印鑑交郭明蠶使用等情,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僅係將支票交付郭明蠶繳納茶行房租所用,並不知郭明蠶竟持以詐騙他人茶葉,亦非以之為常業云云,嗣於上訴理由狀辯稱:其係事後方發現身分證、印鑑章及支票簿均遺失,其並已至戶政機關聲請補發身分證,其並未將支票交付郭明蠶他們,亦不知支票被盜開,更不知郭明蠶他們會冒用其名義四處行騙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由共犯郭明蠶每月支付五萬元之代價出任「新興茶行」負責人,並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二一─一○六四一─八○號之支票帳戶,且將支票簿及印鑑交給共犯郭明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全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無訛外,復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彰一信合字第五四二號函覆之開戶資料正本、退票明細及交易對帳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四頁),又共犯郭明蠶自稱「庚○○」、共犯黃壽德自稱「松哥」,二人共同,或由郭明蠶一人自稱「黃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被告名義支票,詐購茶葉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壬○○、陳進義、辛○○、丑○○、甲○○、己○○、丙○○、乙○、薛凰成、癸○○、丁○○○、子○○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中證述無訛(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嘉竹 警三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一頁─第十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七頁及其反面、第二十頁及其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復有卷附之被告名義支票十四紙、退票理由單十六紙及被告「新興茶行」之名片一紙等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三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九頁─第十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卷第十一頁)。
三、雖被告於原審中或上訴理由狀中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供承:「是我在郭明蠶地方工作,支票交給他使用,::(問:支票可以隨便借人使用?)不可以。(問:支票帳戶內你有無存款?)沒有。::開支票(帳戶)當天,他(即郭明蠶)說要給我當老闆,我才去開支票帳戶,他說給我薪水。::(問:實際上崙平南路一六一巷五十二號沒有經營賣茶葉?)我去幾天,就沒過去,郭明蠶叫我不用過去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問:當時郭明蠶的經濟狀況如何?)他沒有固定的收入,沒有正常的工作。::(問:以你的名義簽發的支票面額,你有無辦法償還?)金額太多了,我沒有能力償還。」(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九頁及其反面);「我只是經郭明蠶的介紹去那邊上班,說一個月以新台幣五萬元的代價僱用我,::(問:有無利用你的名義去申請支票?)有的。(問:你有無財產、有無收入?)沒有財產,沒有固定的收入,我到茶行前作水電工的工作,一個月約有二、三萬元的收入。::(問:當初設帳戶有無辦法支付票款?)沒有辦法。::(問:與被害人買的那些茶葉有無送到茶行去?)沒有,當時茶行還沒有開始真正經營。(問:你是否知道買賣茶葉要使用你開戶的支票去支付購買茶葉的錢?)我不知道,當時他們說要用支票來付承租店面的房租。(問:你當時申請多少支票?)一本二十五張的支票。(問:付房租是否需要那麼多的支票?)不需要。」(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一百零二頁)等情,顯示被告於開設支票帳戶時,並無恆產及固定收入,足見被告主觀上毫無支付自己名義支票之意思;又明知郭明蠶經濟狀況亦不佳,無正常工作,所開設「新興茶行」並無經營之實,卻由郭明蠶支付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出任負責人,復將自己名義票據交付郭明蠶使用,當知該等支票概為無兌現可能之票據,猶交付他人流通市面,其間彼此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另支票係重要支付工具,應妥善保管,為眾所皆知,苟為單純繳交房租之用,何須將整本空白支票簿及印鑑悉數交付他人,應具體填載當期房租金額多寡交付他人,以免遭人填載票據內容,始為合理,是被告稱繳租乙節,顯然不合常情;此外,被告復謂,當時係以每月五萬元代價掛名茶行負責人,並開設支票帳戶為其職業,益見被告恃詐財為業之事實。準此,足徵被告於原審中所辯,與事實不合,顯為推卸之詞,難以採信,且亦足認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其於偵查、原審中所供述情節歧異矛盾,亦屬推卸避就之詞,仍無可採。因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常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郭明蠶、黃壽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記載於起訴書上,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之附表編號五至十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 鍾兆濬 、 陳德和 、 陳添水 、 郭明汀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虛設「溪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溪峰公司),簽發鍾兆濬名義之支票,詐購 陳重成 、 陳信志 、 張慶郎 、 林楊淑清 等人之貨物,嗣所簽發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亦逃逸無跡,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之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溪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不知為何列名溪峰公司股東,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所致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出面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業據告訴人陳重成、陳信志、張慶郎、林楊淑清當庭指認被告後所稱:「未見過被告,向我們接觸的人大部分是四、五十歲的男子,不像庚○○這麼年輕。」(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屬實。另溪峰公司其他股東陳德和、郭明汀於偵查中 俱稱渠 等均於南部工作,並曾遺失身分證,並遭他人冒用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要非絕無可能。此外,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均係以己名義之支票交由共犯持向他人行騙,惟上開併辦部分被告僅列名溪峰公司股東,復未查得分擔詐騙之行為,是以二者之情節迥異,難認本件與上開併辦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前揭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上進,冀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屢以空頭支票行騙多人之手段,所詐騙金額高達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小,及事後曾坦承部分犯行,惟又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表(依支票號碼順序排列)┌──┬─────┬─────┬────────┬──────┬────┐│編號│支票號碼│行為時間及│行為地點│詐取茶葉金額│被害人│││及發票日│下手實施者││即支票面額(│││││││新台幣)││├──┼─────┼─────┼────────┼──────┼────┤│一│SA0000000│88.09.01│南投縣鹿谷鄉內湖│二十七萬五千│壬○○│││88.10.31│郭明蠶│村興產路十二號│元││├──┼─────┼─────┼────────┼──────┼────┤│二│SA0000000│88.09.15│南投縣鹿谷鄉廣興│九萬元│戊○○│││88.11.15│郭明蠶│村中正路一段七十│││││││號│││├──┼─────┼─────┼────────┼──────┼────┤│三│SA0000000│88.09.05│南投縣鹿谷鄉和雅│十二萬八千元│辛○○│││88.10.31│郭明蠶│村愛鄉路三十一號│││├──┼─────┼─────┼────────┼──────┼────┤│四│SA0000000│88.09間│南投縣鹿谷鄉竹林│六萬六千六百│丑○○│││88.11.15│郭明蠶│村新庄巷十八之六│元││││││號│││├──┼─────┼─────┼────────┼──────┼────┤│五│SA0000000│88.09.10│嘉義縣阿里山鄉樂│九萬元│甲○○│││88.10.31│郭明蠶│ 野村 七號││││││黃壽德││││├──┼─────┼─────┼────────┼──────┼────┤│六│SA0000000│88.09.12│嘉義縣竹崎鄉光華│十八萬一千九│己○○│││88.11.15│郭明蠶│村 茄苳仔 十一號│百元│││││黃壽德││││├──┼─────┼─────┼────────┼──────┼────┤│七│SA0000000│88.09中旬│嘉義縣阿里山鄉樂│八萬元│丙○○│││88.11.30│郭明蠶│野村一二二號││││││黃壽德││││├──┼─────┼─────┼────────┼──────┼────┤│八│SA0000000│88.09中旬│嘉義縣阿里山鄉樂│十五萬六千元│乙○│││88.11.05│郭明蠶│野村一二二號││││││黃壽德││││├──┼─────┼─────┼────────┼──────┼────┤│九│SA0000000│88.09.20│嘉義縣阿里山鄉樂│十八萬五千元│薛凰成│││88.11.05│郭明蠶│野村一一八之一號││││││黃壽德││││├──┼─────┼─────┼────────┼──────┼────┤│十│SA0000000│88.09.20│嘉義縣阿里山鄉樂│十五萬九千六│甲○○│││88.11.15│郭明蠶│野村七號│百元│││││黃壽德││││├──┼─────┼─────┼────────┼──────┼────┤│十一│SA0000000│88.09.27│嘉義縣竹崎鄉中和│六萬元│癸○○│││88.11.15│郭明蠶│村石桌二十五之三││││││黃壽德│號│││├──┼─────┼─────┼────────┼──────┼────┤│十二│SA0000000│88.09.27│嘉義縣竹崎鄉中和│十萬元│癸○○│││88.11.30│郭明蠶│村石桌二十五之三││││││黃壽德│號│││├──┼─────┼─────┼────────┼──────┼────┤│十三│SA0000000│88.10上旬│嘉義縣阿里山鄉樂│十五萬六千六│乙○│││88.11.20│郭明蠶│里村一二二號│百元│││││黃壽德││││├──┼─────┼─────┼────────┼──────┼────┤│十四│SA0000000│88.09.27│嘉義縣竹崎鄉中和│二十四萬四千│丁○○○│││88.11.10│郭明蠶│村石桌四之一號│七百元│││││黃壽德││││├──┼─────┼─────┼────────┼──────┼────┤│十五│SA0000000│88.10.10│嘉義縣阿里山鄉樂│十一萬元│甲○○│││88.11.25│郭明蠶│野村七號│││├──┼─────┼─────┼────────┼──────┼────┤│十六│SA0000000│88.09中旬│嘉義縣阿里山樂野│九萬四千五百│子○○│││88.11.25│郭明蠶│野村一二三之六號│元│││││黃壽德││││├──┼─────┼─────┼────────┼──────┼────┤│十七│SA0000000│88.10.13│嘉義縣竹崎鄉中和│八萬四千元│丁○○○│││88.11.20│郭明蠶│村石桌四之一號││││││黃壽德││││├──┴─────┴─────┴────────┴──────┴────┤│合計詐得金額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之茶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