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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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0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德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詠裕 相對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名稱及設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提出相對人阿米多福食品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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