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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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客運旁之公園,持有白粉一包(毛重○點一公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客運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白粉一包,而上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點○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傳拘未著,經本院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貴刑敬緝字第五五三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毒品是警察在地上撿到的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到庭證稱:那天我和一位同事,騎摩托車經過鳳山客運,我看到當庭的被告,覺得很怪,於是我們就騎車跟著他,後來並攔下他,我們發覺他的右手緊握著,後來我們將他的手指扳開,發覺有一個塑膠袋,裝著白色粉末,我們就用檢測器檢測,發現是毒品,我就問他毒品哪裡來,他就他是在公園撿到的,我們問他從哪個公園找到的,他又說不出來,於是我們就將他的手銬住,他就掙扎,並拒絕和我們回警局作筆錄,因為有戴上手銬,所以他跌倒,於是我們只好用計程車送他回警局等語;又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點○一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後初則承認,後又翻供,經通緝始到案,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