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七月確定在案,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客運旁公園,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一小包(驗後淨重○點○一公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雄客運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手中扣得上開海洛因白粉一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傳拘未著,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貴刑敬緝字第五五三號通緝書通緝,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是警察來前十分鐘,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友人交給我,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就把海洛因丟在地上,警察就來了,海洛因是警察在地上撿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黃建昌 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天我和一位同事,騎摩托車經過鳳山客運,我看到當庭的被告,覺得很怪,於是我們騎車跟著他,後來攔下他,發覺他的右手緊握著,我們將他的手指扳開,發覺有一個塑膠袋,裝著白色粉末,我們用檢測器檢測,發現是毒品,我問他毒品來源,他說是在公園撿到的,我們問他從在那個公園找到的,他又說不出來」等語,此外,並有白粉一小包扣案可稽,該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點○一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後初則承認,後又翻供,經通緝始到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及敘明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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