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六六一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五○二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係異議人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寄行予第三人世國汽車行(即 吳芳林 ),而由世國汽車行以其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五○二號號牌二面懸掛於上開車身,並交予異議人甲○○以為營業之用,又該車之營業收入依約定歸異議人甲○○所有,異議人則依約每月交付一定之業務及服務費用予世國汽車行之事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八號請求返還信用物乙案之卷宗屬實,故異議人實為本件汽車之實際所有人。異議人固陳稱:車輛所有之相關證件資料,均由世國汽車行保管,世國汽車行不去辦理驗車,因而號牌被註銷,實不得歸責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亦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從而汽車所有人實負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義務。縱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內容約定,世國汽車行應負責辦理汽車之定期檢驗(見契約書第四條),惟此亦僅係兩造間有關私權之約定,尚不得以此免除汽車所有人之公法上之義務。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車輛未懸掛號牌而處罰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即異議人,尚非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裁決時可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卻另規定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未合,並且係對人民訴願權額外之限制,依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則」該法規命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與授權之法律相抵觸,並且對於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未以法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受處分人自無庸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