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陳美蓉 送達代收人 洪天慶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曾月里 及 曾惠美子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月里(昭和七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曾惠美子(昭和十六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皆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曾月里及曾惠美子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阿姨曾月里(昭和七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 曾曉 、母 吳月霞 )及曾惠美子(昭和十六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曾曉、母吳月霞),最後皆設籍於高雄州岡山郡左營庄左營千百七十六番地,惟渠等行蹤不明,迄今五十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聲請渠等二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之戶口之戶籍地資料迄今,亦已餘十餘年,期間二人亦音訊全無。而聲請人之母 陳曾桃里 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因聲請人之外祖父曾曉於三十五年三月九日死亡後,於高雄市左營區遺有不動產,,依民法之規定,聲請人自可依亡母之應繼分與同順序之繼承人 陳美華 、 陳美滿 共同繼承外祖父之遺產,為因 曾月理 及曾惠美子亦為曾曉之繼承人, 是渠 等對曾曉之遺產亦有繼承權,因渠等行蹤不明,至曾曉之遺產難以分配,是聲請人與失蹤二人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且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六三號公示催告,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報紙刊登證明一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六三號公示催告卷。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前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法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失蹤人失蹤滿十年以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失蹤人曾月里及曾惠美子,行蹤不明已達五十餘年,距民法總則修正時(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日)已逾十年,是本件依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失蹤滿五年或遭遇特別災難失蹤滿三年後,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之阿姨曾月里及曾惠美子行蹤不明,迄今五十年,生死不明,而聲請人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聲請渠等二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之戶口之戶籍地資料迄今,亦已餘十餘年,期間二人亦音訊全無,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六三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及附卷之登報證明書查證屬實,今申報期間業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復查,曾月里及曾惠美子皆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失蹤,計算失蹤期間滿十年,應自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為止,故推定其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