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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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注意力及反應力會降低,應不得駕車,其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其住處喝酒後,當時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途經該路(閃紅燈)與班超路(閃黃燈)口時,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班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因注意力及反應力較低,竟未讓行駛幹道之甲○○先行,致與甲○○之自小客車相撞及。嗣為警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車禍係因被告行駛於支線道(閃紅燈)未讓幹道(閃黃燈)車輛先行致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可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所肇致,從而被告酒精含量雖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之「絕對無駕駛能力」,然依上開車禍之特定具體危險情況判斷,可認定被告為「相對無駕駛能力」,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點四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惟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