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北縣永和
市○○段四四一、四四二、四四六地號土地,及其建號一六四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九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除餘款六萬零七十九元外,原告已全部依約付清,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張繼遠 名下,嗣經原告催促被告收取尾款及將系爭房地點交原告,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該筆尾款六萬零七十九元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提起交付系爭房地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本買賣不動產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騰空清理
後交予買方,買賣契約雖未明定交屋日期,惟依契約第三條內容觀之,應係以原告代償被告原有銀行貸款後,餘款一次付清時為交屋日,又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視為賣方違約,違反義務之一方經他方催告期間履行者,仍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之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代償被告之銀行貸款後,即催告被告領取尾款六萬零七十九元,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尾款提存,以買賣總價金四百七十萬元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四千七百元,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計算交屋日期起,被告迄今二年多遲未交付,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元,惟原告斟酌情況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已有共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繼遠,僅由原告具名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買賣總價金四百七十萬元抵償被告及其生父乙○○之借款:⒈第一筆訂金七十萬元,經被告在場簽章同意,用以抵償⑴原告前曾為被告之生父乙○○向訴外人 張榮強 借款二十萬元作保,原告代為清償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⑵乙○○另筆向訴外人張榮強之借款五萬元;⑶乙○○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張繼遠之互助會會款,及⑷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乙○○對原告所負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⒉以第二筆一百萬元,抵償前開乙○○積欠原告之一百萬元借款。⒊以第三筆三百萬元,抵償原告代為清償花旗銀行貸款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四千一百零三元、房屋稅補貼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塗銷費用四千元等費用,再結算第一筆七十萬元後,訴外人張繼遠尚應退回乙○○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之部分,加入餘額六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並提存,最後結算之金額為六萬零七十九元,是原告已依約繳清價金,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抗辯及請求,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書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計算表乙紙、二百九十萬元本票乙紙、抵銷權塗銷同意書乙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乙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紙、一百萬元本票乙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乙紙、借條乙紙、本票六紙為證,並聲請調查證據函請花旗銀行檢送該筆房屋貸款之相關資料、聲請訊問證人 連斐璠 、張繼遠。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本訴之陳述內容。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其生父乙○○對原告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每
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已給付將近五年,後因生意失敗無法返還借款,遂由原告承買系爭房地以抵償前開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始與原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乙○○一百萬元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簽約後,即返回台中經商,所有借款及買賣事宜均交由乙○○負責處理,卻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通知函黏貼於乙○○住所牆壁),始知原告已提起交付系爭房地之訴訟,並將原告單方結算之尾款六萬零七十九元提存,該筆尾款後遭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以致被告不能領取。惟查原告明知被告住居台中,卻故意寄往乙○○住處,因其與被告感情不睦拒絕收受,因而造成以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則原告如何能謂迭經催促被告領取尾款而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轉賣與訴外
人張繼遠,被告並否認簽約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地將移轉登記予張繼遠,是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要求賠償實不合法。又原告聲明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四百七十萬元,除餘款六萬零七十九元外,已全部依約付清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尾款六萬餘元並未出具付款明細表,亦未經雙方會算,如何結算而得,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此外,關於原告所稱被告已簽收七十萬元之部分,被告係為辦理手續方便,依代書連斐璠指示在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欄上簽章,但未實際收受現金七十萬元。從而,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四百七十萬元,扣除⑴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之一百萬元借款;⑵由原告代為清償花旗銀行貸款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⑶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四千一百零三元及塗銷費用四千元後,尚餘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仍應負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原請求給付價金八十萬元,爰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㈢至於原告所稱用以抵償其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前開一百萬元借款外,
其餘債務均與被告無關,其中⒈關於會款部分,因該互助會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結束,是原告不應再以六、七年前早已結束之會款充抵,況會款結束後,乙○○尚在金門同鄉會任職近三年,任職期間之薪資係出納組長即原告發放,乙○○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皆由薪資中扣除,於此情形下,何以買賣價金第一筆七十萬元抵扣,又何以結算後訴外人張繼遠尚須退回多餘之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⒉關於乙○○向訴外人張榮強借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係由原告擔保,乙○○並交付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惟該筆借款是不定期借款,訴外人張榮強從未催討,而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才代還二十萬元,且未償還利息。⒊關於抵押債權一百萬元之利息部分,同前所述,於乙○○在金門同鄉會任職秘書時,原告即按月自乙○○之月薪中扣取利息一萬八千元,況且,債權債務主體既不相同,即不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綜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因未全部給付,原告仍須支付價金後,被告才有交付房屋之義務,故被告並未違約。退步言,若認被告有違約,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五八六號民事裁定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速字第五二一七號民事裁定乙份、本票乙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乙份、設定權利價值證明書乙份、銀行貸款還款資料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乙份及錄音帶乙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本人及證人張榮強、 張自福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二、陳述:引用本訴之陳述內容。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返還房屋事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詳如事實欄所載。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四四一、四四二、四四六地號土地,及其建號一六四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之九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四百七十萬元,付款條件為以被告曾欠原告之債務一百萬元及由原告代被告清償銀行之貸款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以抵償部分價金,被告並依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張繼遠名下,惟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地,經原告將剩餘價款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提起交付系爭房地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確定等情,被告除認原告尚未依約付清價金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書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計算表乙紙、二百九十萬元本票乙紙、抵銷權塗銷同意書乙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乙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紙、一百萬元本票乙紙、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乙紙、借條乙紙、本票六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本是被告提供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對原告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後來因為乙○○無法返還借款,所以將系爭房地作為抵償,因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如契約書上所載之付款條件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抗辯其尚無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自無須負違約之責任;且縱若違約,原告請求之違金亦屬過高,爰請求酌減等語。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付清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地是否應負違
約責任?㈡若被告確已違約,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其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合
理?
四、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並抗辯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四百七十萬元,扣除⑴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之一百萬元借款;⑵由原告代為清償花旗銀行貸款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⑶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四千一百零三元及塗銷費用四千元後,尚餘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故原告尚未付清價金,被告並無違約等語。惟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收款人於付款明細表中
簽收,不另立收據。而本院觀之該付款明細(付款條件)表中,付款金額欄中記載「柒拾萬元正」、備註欄記載「現金」、收款人簽章欄並有「甲○○」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十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記載之形式真正,並自承該處簽章為真正。原告因而據以主張該七十萬元部分價金,係因⑴被告之生父乙○○向訴外人張榮強借款二十萬元作保,原告代為清償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⑵乙○○另筆向訴外人張榮強之借款五萬元;⑶乙○○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張繼遠之互助會會款,及⑷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乙○○對原告所負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等債權債務未清償,故而兩造當時約定以七十萬元抵償買賣價金,並經被告簽認,故而該七十萬元價金部分,確經原告以債權抵償,而經被告收受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部分之簽章雖是被告自己簽蓋的,但那是為了辦理手續方便才做的,並非實際上有收到該七十萬元,且原告所稱以七十萬元抵償之債權債務部分,事實上並不存在,且與原告無關,不能抵償云云(詳見事實欄所載)。惟查,證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張繼遠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的確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當初是原告找我合夥買的,因為我比較忙,所以由原告來具名並處理相關事宜,然後最後要移轉登記我的名下,簽買賣契約時,我有在現場,買賣價款七十萬元的部分,是抵償被告訴代還欠原告的錢,代書是表示說這等於是現金,所以在契約書上寫現金兩字等語。另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連斐璠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都是我在處理的,簽約當時都是被告訴代與原告直接談,因為他們之前有一些債務未清償,所以約定以房地的買賣作為債務的抵償,但是因為房屋是被告本人的,所以要求簽約當時被告親自到場,一百萬元是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抵押的一筆借款,三百萬元的部分是另一筆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的貸款,以總價減掉這二筆之後,就剩餘七十萬元這筆款項,簽約的當時,因為被告訴代及原告提到還有其他的債務未清償,所以他們也約定就以這七十萬元作為抵償,因為契約書有約定買方可以指定移轉給第三人,所以後來原告就移轉給第三人張繼遠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述,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此部分被告既已於該付款明細表簽認收受該七十萬元價金,則原告主張兩造會算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約定以七十萬元結清抵付買賣價金一節,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有以該七十萬元結算之款項抵償買賣價金,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主張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之互助會會款債務業已還清,又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之一百萬元債務之利息均已按月自薪資中扣還原告,已未欠利息云云,惟原告否認互助會會款業已還清,並稱該一百萬元債務之利息部分,有時候不夠扣除,所以在結算時仍有欠款等語,則被告對上開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又被告雖舉證人張榮強為證,證明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才代還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積欠張榮強之二十萬元,且未還利息乙節,此部分固經證人張榮強到庭證明屬實,然兩造既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約明就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清後以七十萬元抵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復未能證明當時並無該合意存在,則仍應認為原告已付清該七十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尚欠七十萬元,亦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用以抵付價金之債務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欠者,與被告無關一節,因被告自承用以抵付價金之一百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亦為乙○○,且被告已當場同意簽名於契約上,自屬同意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之債務抵付價金,是其此項抗辯,亦非可採。是綜合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七十萬元之結算款抵付價金之事實並不存在,則參諸前述,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尚未付清該七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自無可採信。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確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向原告領取買賣價金之尾款六萬零七十九元,嗣後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將該筆尾款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該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清償提存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經該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確定在案,此亦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審閱無誤,雖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尚有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尾款尚未清償云云,惟依前述,被告確與原告約定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欠原告之七十萬元債務抵付買賣價金,再加上原告為被告清償提存之六萬零七十九元,已逾被告所稱原告未清償之尾款金額,則被告辯稱原告尚餘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尾款未付清,被告並無違約云云,自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款
約定:本買賣不動產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騰空清理後交予買方,雖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明定交屋日期,惟依契約內容觀之,可認被告至遲應於原告付清價金後,催告其履行交付系爭房地時,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於為被告清償提存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該訴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民事卷宗第六十一頁),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確定在案,則本件可認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應負違約之責任。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視為賣方違約,違反義務之一方經他方催告期間履行者,仍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之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則本件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已如前述,以買賣總價金四百七十萬元計算,每日違約金為四千七百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至原告主張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見該日審理期日筆錄),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計有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元(計算式:
820天*4700元=0000000元)。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命原告提出其因被告違約所受之具體損害以供本院審酌,原告陳稱:
如被告如期交付系爭房地,可以將房屋出租,一個月可以租三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若被告如期交屋,原告得收取之租金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因認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得主張違約金三百餘萬元,願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正當,而認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原告主張請求違約金之截止日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聲明違約金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惟原告嗣後主張違約金請求計算之截止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則其違約金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其違約金請求計算截止日之翌日起算,在此之前之違約金利息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超過部分之違約金利息請求雖遭駁回,本院審酌原告敗訴之金額比例,有關本訴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萬元,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淮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並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四百七十萬元,扣除⑴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之一百萬元借款;⑵由反訴被告代為清償花旗銀行貸款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⑶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四千一百零三元及塗銷費用四千元後,尚餘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故反訴被告尚未付清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業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業已依約付清價金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為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