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肆佰零叁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一二七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聚祥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 陳嘉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為借款之到期日一次償還本金,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至百分之二點三三不等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另被告金聚祥公司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陳嘉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金聚祥公司,為便於現在即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以二億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簽發之匯票。被告金聚祥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十三所示日期,向原告申請簽發一百一十五筆信用狀,共計一億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均為原告代為其墊款。㈢又被告金聚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陳嘉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借款一千萬元為限度,自立約日起由透支人陸續透用,透支借款之利息以每日最高透支餘額為當日借款本金,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零點三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月底結算一次,由原告逕記透支人透支帳戶之借方,以滾入透支款或扣減存款。並約定如附表編號第十三號至第一二七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依上開約定使用透支借款,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共計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㈣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保證書一紙,連帶保證被告金聚祥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億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㈤附表編號一至五筆及十二至三十七筆暨第一百二十七筆係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計息;編號第六筆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三三計息;編號第七至十一筆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六七計息;編號三十八至第一0六筆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一六二計息;編號一0七至一二六筆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八八計息。㈥上開借款已有部分屆期,被告金聚祥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第六條約定,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億六千四百零三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六千四百零三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十一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紙、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一百一十五紙、透支契約一紙、保證書一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億六千四百零三萬八千零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