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甲○○竟仍不知悔改,與乙○○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詎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雇用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六號自用小貨車,連續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木材、廢燈管、廢建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不知情之 吳福田 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聲請人誤載為一三四○號),而共同清除一般廢棄物。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人員,在前開土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右揭自用小貨車一部,始悉上情。
二、右揭被告乙○○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每日八百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七六號自用小貨車,連續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木材、廢燈管、廢建材、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將之傾倒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扣押筆錄一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十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地藉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廢木材、廢燈管、廢建材、垃圾等,係屬一般廢棄物,應堪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二人收集、運輸上述之一般廢棄物,至右揭地點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為廢棄物清除工作,對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 李春義 受僱於被告乙○○,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五九八號卷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渠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XV—七四七六號自用小貨車一輛,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屬有限責任高雄市清潔勞動合作社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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