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初,明知其所孕之胎兒非出自原告所受胎者,竟誆騙時為其男性友人之原告,指該胎兒係原告之骨肉,致確曾與之春風一度之原告誤信所言,始自九十年三、四月間將之帶回台南家中照料,原告初仍隱瞞家人被告有孕之事,至同年五月因孕相甚明,已無法不吐實,始告知原告雙親,唯二老對該胎兒是否為鄧家骨肉始終存疑不敢妄信,唯念仍非無可能係鄧家骨肉故亦細心照料被告,至同年十月三日被告平安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產下一女,原告父母原擬就該女為親子血緣鑑定,唯為被告甲○○堅決反對而無法遂行,是原告當不敢認領,然嬰孩無辜為免該背負非婚生子女身分,本擬俟原告長姐婚嫁後再辦原告婚事,只得先由原告委請於見證人欄簽名於結婚證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偕同被告持往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併申報該女嬰之出生登記,該女則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此有戶口名簿可稽。
(二)俟因被告甲○○不安於室,繼而棄女離家,致原告一家疑心頓起,乃攜丙○○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鑑定,以去疑慮,詎診斷鑑定結果,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竟為「0」,有該醫院所開具之證明書可稽,至此,始知被告甲○○誆騙之真相,詢之被告娘家,即將該女抱回,因二造並未曾依法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只先登記結婚,所由即為該女嬰之故,茲真相既明,又被告原亦無意為鄧家媳婦,乃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及與丙○○間親子關係均不存在,以明身分關係。
(三)按「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關係,斷不能因戶口冊上記載二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即「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應為無效,而此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合先敘明。又本件原、被告僅只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並未曾有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依右開民法規定,二造婚姻關係應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㈧參照)。本案被告丙○○係於兩造結婚登記前所生,自非得受婚生之推定,而原告又因被告血緣未經鑑定,而未曾認領,是在兩造登記結婚前應仍屬非婚生子女。被告丙○○取得婚姻女之身分係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始同行登記,而該女嬰亦是同日才申辦出生登記,是其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之「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至明。茲兩造婚姻關係因自始不存在,即自始即無具備生父母「結婚」之要件,從而當亦不生準正之效力。又原告既非被告生父而無血緣關係之存在,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亦無成立父女關係之可言,原告自得起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最高法院決議一則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若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九十年初,明知其所孕之胎兒非出自原告所受胎者,竟誆騙時為其男性友人之原告,指該胎兒係原告之骨肉,致確曾與之春風一度之原告誤信所言,始自九十年三、四月間將之帶回台南家中照料,原告初仍隱瞞家人被告有孕之事,至同年五月因孕相甚明,已無法不吐實,始告知原告雙親,唯二老對該胎兒是否為鄧家骨肉始終存疑不敢妄信,唯念仍非無可能係鄧家骨肉故亦細心照料被告,至同年十月三日被告平安於署立台南醫院產下一女嬰,原告父母原擬就該女為親子血緣鑑定,唯為被告甲○○堅決反對而無法遂行,是原告當不敢認領,然嬰孩無辜為免該背負非婚生子女身分,本擬俟原告長姐婚嫁後再辦原告婚事,只得先由原告委請於見證人欄簽名於結婚證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偕同被告持往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併申報該女嬰之出生登記,該女則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 鄧進順 證述「當時兩造結婚時,沒有任何儀式,也沒有請客,當時是為了小孩的健保及戶口才去辦理結婚,我們兩個人只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後來是因為小孩長的不像我兒子,我們才會想到要去驗血緣關係」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結婚時,既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顯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初,明知其所孕之胎兒非出自原告所受胎者,竟誆騙時為其男性友人之原告,指該胎兒係原告之骨肉,致確曾與之春風一度之原告誤信所言,始自九十年三、四月間將之帶回家中照料,至同年十月三日被告產下一女,後原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偕同被告持往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併申報該女嬰之出生登記,該女丙○○則因「準正」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來因被告甲○○不安於室,繼而棄女離家,致原告一家疑心頓起,乃攜丙○○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鑑定,以去疑慮,詎診斷鑑定結果,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竟為「0」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一件為憑。經查,兩造造間之婚姻關係並未成立,業如前述,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丙○○即未因兩造「結婚」而「準正」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況原告亦非被告丙○○之「生父」;又原告並未認領被告丙○○,而原告雖曾撫育被告丙○○,但原告並非被告丙○○之「生父」,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丙○○亦未因曾受原告撫育或原告之認領而得視為婚生子女。綜上,被告丙○○本非屬原告之婚生子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必要,即原告請求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原告此部份請求確認原告與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