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簡榮宗 律師 陳和貴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被上訴人實地會勘,確認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二三三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發現原徵收補償清冊誤植為同地號二二五之一號,遂要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重新公告,惟未獲置理,詎被上訴人未待相關機關重為徵收公告及合法補償作業完竣,亦未將拆除通知送達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非法強制拆除,並於拆除後始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補行公告「潭美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用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更正清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為 游金 談,另將地號更正,足見被上訴人之原徵收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已足以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圖作業方便,罔顧上訴人權益,非法強制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屬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未論及前徵收公告地號已有錯誤,且係於拆除後此補行公告更正,對於錯誤徵收處分執行涉及強制拆除之違法,未為審酌,要屬疏漏。
㈡是被上訴人前開非法強制拆除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自應依法賠償上訴人系爭建物以市價計算之八百三十五萬元之損失,且不應折舊計算,以符公平正義。
㈢至於所謂「搬遷行政救濟金」僅針對被徵收之所有權人發放之救濟金,其性質為
獎勵配合拆遷之補償對價,與系爭建物內機器及器物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賠償無關連,是被上訴人縱已發放達三百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三元之補償,仍應賠償因其侵權行為造成之上開損失,且據證人 王仁炳 到庭證述拆除當時確置放上開物品,收購損毀機器設備及材料之收購舊貨商 張福 亦已出具證明書,證明該等物品以廢棄物計算,價值二十五萬元,惟因上訴人之購買單據證明已為毀損,無法提出實證,且鑑於上訴人證明損害顯有重大困難,乃請求法院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為六十五萬元,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議會議員索取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證人 馮清皇王宗平 、王仁炳到庭證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謂原判決就前徵收公告地號已有錯誤,且係於拆除後此補行公告更正,
對於錯誤徵收處分執行涉及強制拆除之違法,未為審酌部分,查原判決理由中已此部分有所論斷,詳載至明,並無判決疏漏情事,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足採信。㈡依系爭建物係六十一年間建造,為磚構房屋,至拆除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歷
時二十五年餘,且建造地點、建材,與上訴人主張依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比照,況經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標準計算,系爭建物為磚構房屋已逾二十五年之耐用年數,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認定拆除當時,系爭建物價值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即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限此範圍,從而駁回超出此部分之請求,顯符公平。是上訴人主張不應計算折舊,已違衡平原則,甚有不當得利之疑。
㈢至於系爭建物內機器、器物等損失,因侵權行為賠償之範圍以有實際損害為必要,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所受之實際損害,自不得憑空托言損失,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損害,法院自無憑藉損害原因及其他情事,以自由心證酌定數額之餘地,尤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損害及拆除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僅憑空推測逕求法院酌定賠償六十五萬數額,毫無理由。
㈣證人王仁炳雖到庭證稱拆除當時系爭建物內有機械,惟僅說明是車床,且未就明
細表內所載物品逐一確認,則渠證詞不足為證,況縱由此足證有該等明細表內物品,然仍未證明折舊價值,準此,證人王仁炳之證詞仍不值為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潭美國小函三件、領據兼切結書乙件、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調閱系爭建物之原始資料(包括最初查估房屋之建材圖說)及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豐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之原始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由吳清基接任,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親 游金談 於六十一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取得所有權,游金談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伊繼承,游金談過世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未嘗中斷。惟被上訴人辦理台北市內湖區潭美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用地為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時,將建物補償費發放對象誤為訴外人 呂圳王紅 蟳,致令誤載之呂圳及 王紅蟳 之家屬不敢前往領取,致真正權利人之伊遲遲無法領取應得之補償費款項,又需面臨強制拆除,嚴重影響伊之合法權益,被上訴人之徵收作業顯有重大疏失。嗣伊為免損及權益不斷奔走及異議,惟在被上訴人未作成對伊之補償前,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非法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且未將系爭建物內之機器等物品妥為處置,導致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等物品毀損或滅失。查系爭建物約一百三十九坪,當時市價每坪約十八萬元,即應賠償伊二千五百零二萬元,至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家常用品損失共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經伊向被上不人請求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加計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九百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需用地機關,也是執行拆除之承辦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之稅籍資料辦理徵收,徵收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伊,縱程序有欠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誤列,然既已公告提存,補償費發放完竣,自得依法拆除。又依原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計算表之核算,系爭建物得領取之全部補償費共計一百六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含限期拆除遷移費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當時以錯誤之呂圳及王紅蟳為提存物受取人各提存七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台北市地政處嗣更正補償清冊為上訴人且公告後,伊於更正提存時,適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乃改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上開補償費一百四十萬零八千六百七十四元本息存入補償專戶。嗣潭美國民小學擴建工程用地被徵收土地、建物之居民陳情補償費偏低,台北市政府復依調整後之新標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均有提高,依新補償標準,系爭建物共可領得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四百六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又上訴人既已於拆除系爭建物完竣後立據領取新舊補償差額三百一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應視為自行拆除,足見其已同意拆除,應不得再主張損害賠償,伊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亦未就原判決附表所列機器設備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在拆除系爭建物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拆除,茍認行政處分有瑕疵,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且已以受領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違失,致其權利受損而請求國家賠償,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與公權力有關之行為,有所疏失或懈怠而言,必以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為前提,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係七十六年間因與辦內湖區潭美國小擴建工程而○○○區○○段○○段第二三三地號(原公告誤載為二二五之一)及地上建物一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訂頒前之土地法第二二六、第二三七、第二三八條、第二四一條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補償費、遷移費之核定,及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之勘估,與應發給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均屬台北市地政處(下簡稱地政處)之職權,被上訴人係用地機關,需編列預算將補償費、遷移費撥交地政處供其發放或提存。(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五四頁、及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四項),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是關於應否命拆遷、何時拆遷,亦均屬徵收主管機關即地政處之權限,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得過問。上訴人主張:伊繼承游金談所有系爭新明路三十六號房屋,惟徵收機關竟以該屋為訴外人呂圳及王紅蟳所有而列為發放補償費之對象,並予提存補償費,雖經伊不斷異議奔走,徵收機關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通知並公告將建物補償清冊上所有權人「王紅蟳、呂圳」更正為「游金談」,系爭建物座落基地原載「第二二五之一號」更正為「第二三三號」,惟徵收機關尚未對伊補償前,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即將系爭房屋強制拆除等情,固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二件、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函三件、提存所提存書四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地政處檢附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致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函及更正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至第六七頁),暨地上物補償費之提存書二件(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0頁),益證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之核定、發放、提存均係地政處之職掌,是以縱認系爭地上物徵收程序因台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函報地上物所有人為「呂圳、王紅蟳」致前揭「地上建物補償費清冊」誤庫所有人係審查疏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至第七三頁),亦屬徵收機關即地政處之疏失,要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疏失。
四、被上訴人既為用地機關,且為本件執行拆除地上物之承辦機關,為其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且經證人即馮清皇(當時被上訴人之科長)陳證:伊係拆除現場之總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及王仁炳(當時承辦專員)陳證:市府裡面有一拆遷補償辦法為準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核與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系爭地上物徵遷移之依據為「四、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暨農作物拆遷補償辦法」(至於違章建物則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第五八頁),是被上訴人執行拆除地上物之法令依據係現行「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按應係上開二辦法之合併修正)要無疑義(下簡稱處理辦法)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際,苟與上開處理辦法有所不符,即難免負國家賠償責任。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此於地上物一併徵收時,應為同樣解釋,要屬當然。又地政處(徵收機關)應於補償發給完竣後始得規定期限令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遷移,亦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為憑,是於補償發放完竣前原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既有繼續使用之權,自無拆除遷移之義務,查地政處原以「呂圳、王紅蟳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而予發放並提存補償費,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始公告更正為游金談」業如前述,且未及更正提存物之受取人即因土地徵收條例實施,乃將應發放之地上物補償費提存本息扣除利息所得稅合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存入專戶保管,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且有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補償費保管清冊(乙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及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徵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未受領之補償費於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且查地政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公告更正清冊後,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將誤載「王紅蟳」、「呂圳」之提存補償費取回待領(見同上保管清冊乙表所載),而上訴人並未領取,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領取新舊補償費連同拆遷奬勵金之差額行政救濟金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三元,是充其量最速者斯時方得認為補償費發放完竣(理由其詳下述,又在此前原徵收處分仍有執行力,其詳亦下論),上訴人於斯日前仍非無使用權限,詎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即發函限期自行拆除否則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強制代為拆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且果於同日執行拆除,自難謂於上訴人之權利無所損害,按應否命限期拆遷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地政處之權責,已如前述,地政處於公告更正地上物補償清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前即准予裉期拆除固難辭其咎,此亦為台北市政府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惟依上開處理辦法第二條: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拆除,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本辦法協議,第四條: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是被上訴人原有與有關機關協議之權責,而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校地徵收建物拆除第二次說明會中陳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二四、第一二五頁),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地政處及兩造會勘現場作成如下結論:請台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將該戶稅籍建立沿革之相關資料送地政處,以憑辦理後續作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第一一八頁),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因台北市稅捐處內湖分處將地上物所有權人誤繕致地政處之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隨同誤載,亟待更正之情事,而前開內湖分處係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始函覆地政處,該函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由地政處收受(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頁),詎地政處與被上訴人亦置前揭會勘結論不顧,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即由台北市政府函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代為拆除,顯見其於協議時未盡注意義務,且於未獲地政處更正前即執行拆除自難謂被上訴人公務員於協議時,執行程序中無所疏失。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徵收機關並未對伊完成補償費之發放行為,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一一0、第四二五號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本不得拆除而強行拆除,致系爭地上建物及相關設備機器及生財器具毀損滅失,因而請求以市價填補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被上訴人則以徵收非以列名為必要徵收程序並非無效,自得拆除使用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五頁、第八八頁),是以本件徵收處分是否無效,不僅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拆除(即有無執行力),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究係地上建物與相關機器設備所有權滅失之損失(即交易價值之損失),或僅使用收益之短少(利用價值之損失)至為有關。自應予審究。按土地徵收程序大要可分為「核准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程序兩部分。「核准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公告時已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足見核准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聲請,即發生形式確定之效力。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㈠需用土地人名稱。㈡:::。㈢徵收土地之詳明地域。㈣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則公告期滿無異議時,得以公告之「補償清冊」所列「應受補償人」發放補償費要無疑義。此「應受補償人」償依規定經通知依限領取而拒絕或未予受領後,將其應受補償地價提存於法院,即應認係已發放完竣,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嗣後縱經利害關係人異議,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其效力應不受影響。此觀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記錄:「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既經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後依規定通知原告領取,並於原告拒絕受領後將地價提存法院,其所為發給地價補償之程序,已合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徵收處分即告確定」自明,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告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亦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力,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益屬明確,概因土地改良物無論地上建物或地上農作物除非依法已完成登記者(如三七五租約者),徵收機關對於補償費核發之對象,即何人係應受補償之權利人事涉私權,徵收機關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此觀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為準,應屬明確,參酌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七三六七號函就「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一、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應受補償人。二、無租賃關係之佔耕者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件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事,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等情,尤可佐證此法理(此認定要點係就土地改良物為農作物而言,但本件地上建物係未辦保有登記之建物,其性質相同)。足見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徵收機關依規定提存補償費於法院即應認為地上物所有權人發放完竣,徵收機關即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限期自行遷移,嗣後縱經利害關係人異議,仍得限期命其自行拆除,逾期亦可執行代為拆除,不因異議而停止其執行力。經查系爭地上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項所有權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地政處係依前揭內湖分處所陳報之建物所有人名冊為「王紅蟳、呂圳」而予編製地上建物徵收補償清冊並予公告,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及第九五頁),前揭內湖分處之函既為公文書,地政處憑以編列徵收補償清冊並予公告,尚非無稽,又地政處非僅公告徵收外,並曾檢附地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一份通知各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並敍明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第六十一頁),而上訴人亦自陳:「被告竟將建物補償費及拆遷奬勵金通知呂圳及王紅蟳領取並予提存,致令誤載之呂圳、王紅蟳(兩人早已死亡多年)之家屬不敢前往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頁起訴狀),顯見地政處以「呂圳、王紅蟳住於新明路三十六號系爭房屋為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五頁之補償清冊所載地址)送達文件均曾由呂圳、王紅蟳之家屬收受要無疑義,則地政處於不知情之下以「遲延受領」補償費為由提存於法院亦無不合(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第一二0頁)。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金談係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地址亦係住於新明路三十六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足見游金談在生前應已知悉系爭新明路三十六號房屋將遭徵收(況有公告),抑且本件系爭地上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第二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游金談所有,嗣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訴外人 游水振游水居 繼承此部分徵收補償費,並已領取完,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宗八九頁及第一三六頁及同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顯見游金談在前揭公告期間就建物所有權人遭誤載一節非不得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日之拆遷說明會及八十五年元月十日之建物拆除說明會均到場,已知其房屋已遭徵收,惟其不依行政救濟程序就誤載建物所有權人部分請求救濟,反以訴請求賠償,亦難認符合,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自非無端,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被繼承人游金談於本件公告期間內曾提出書面異議之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又本件如未作業錯誤原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即得領取補償費,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七頁),地政處於未有人提出書面異議下,且原核定補償費領人逾限未領取後,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認為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補償費發給完竣。上訴人雖於八十年九月十日拆除說明會到場陳述意見,然並未以應受補償人名義記載錯誤為由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五頁),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次拆除說明會中聲明異議指摘「補償清冊」登記錯誤等情,然此業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揆諸首揭規定,地政處基於已確定之徵收處分之執行力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基於用地機關立場,尚非不得執行拆除。至上訴人雖引用大法官釋字第一一0號,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第五一六號解釋主張徵收處分無效,然細譯前開解釋均係利害關係人或土地權利人於「公告期間內」或「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受通知而應發放完放之期限內)有所異議而言,且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重新評定結果認為地價補償尚有應補發之差額而言,本件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已如前述,至上訴人雖曾於嗣後領取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之行政救濟補償金,惟此行政救濟金係徵收關係依新補償標準(即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與舊補償標準(即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公告工程拆遷合法建築補償費計算表),所核計之差額以行政救濟方式核發之救濟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第一二九頁訴願決定書及原審卷第二宗第十頁、第十一頁),其性質與前述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核定結果認為尚有應補償之差額,殊屬有別,前者僅係適用標準不一,並非重估,上訴人援引前揭大法官會議第一一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主張徵收處分無效,自非可取。
六、承前所述:徵收處分之執行力並不因上訴人異議而停止,系爭地上建物仍得予以執行拆除,惟徵收機關既已更正公告,理應待更正後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完竣,上訴人就系爭地上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始終止,惟被上訴人於協議徵收機關(地政處)時,既已知上訴人有異議,且地政處將待前揭內湖分處函覆結果以研議異議,詎被上訴人即需用地機關即冒然拆除,則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限無異因而縮短,是充其量上訴人僅受有於其領取補償費元竣前系爭地上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失而已,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處分無效,被上訴人本不得拆除,竟予拆除,應以地上建物及相關設備之市價為損害予以賠償,應屬誤會。又依上開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奬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o否則如有毀損滅失,不另以賠償。」(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三頁、第二八四頁),上訴人於拆除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具領上開三百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之行政救濟金,有領據兼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有六萬元之人口搬運費差額)(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此項行政救濟金依前揭行政救濟金計算表所示,及被上訴人所陳:非僅包含調整後之估算標準計算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且包括全額自行拆除之奬勵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十二頁、第四十八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是以上訴人所領取者已含地上建物之重建價格,此自係地上建物所有權價值之補償,應可推認以此重建價格為標準之補償己為上訴人所默認,基於此重建價格而計算之差額既為上訴人所接受而領取,則據以計算差額之原核定重建價格即原核定之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補償費(現已繳入專戶),上訴人自難否認,是上訴人再事請求以地上建物之市價(即所有物之交易價值)賠償,亦非可取。至於上訴人雖同時領取全額之拆遷奬勵金,依上開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雖與「限期自行拆除者」相當,然查事實上拆除當天上訴人被強制趨離為證人 朱榮富 陳明在卷(原審卷一宗第三十九頁),足證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拆除,且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於拆除後,從寬認定自動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宗第十二頁),況縱認上訴人默認同意自行拆除,然上訴人亦迄未表明將於何時自行拆除,是上訴人倘能證明其使用收益權限上受有其他損害,仍非不得請求,惟上訴人並未就其使用收益之損害有所主張並予舉證。上訴人雖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乃指當事人就其受有何種損害已有所主張且已證明,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而言,倘其所受何種損害並未主張,亦未證明,即難逕予適用,否則即難謂無任何主張之違法(如車禍受傷,被害人僅請求慰撫金,即不能逕予酌定醫療費用或復健費用),況上訴人所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金額,其地上建物計算之方案雖有三即一千零五十三萬元或八百三十五萬元或六百五十八萬元及相關機器設備之毀損之損害六十五萬元,均係地上建物及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第一六七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之收購證明書,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證明書第一八八頁請求鑑定市價函),均與使用收益之損害無關,自難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酌定其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百萬元及利息,即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有異,然結論仍無不合,應以維持論,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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