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四號),及函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第四三四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可供作為他人犯罪匯款之用,且借用存摺之人,目的係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詎其為圖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至五千元代價,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設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設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分別於相隔數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均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前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檢察官誤載為二段),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以電話向乙○○恐嚇稱:將二萬元匯至戊○○上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若不匯款,就將車子拆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將指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體育場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丙○○恐嚇稱:將三萬元匯至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若不匯款,就將車子拆掉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將指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正覺寺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己○○恐嚇稱:將二萬元匯至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若不匯款,就將車子拆掉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將指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嗣乙○○、丙○○、己○○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存摺、提款卡亦為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存摺、提款卡借予丁○○,作為丁○○撥佣所用,不知該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云云,經查:(一)前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遭竊並因而接獲恐嚇取財電話,且均已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前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款項均已提領)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中區農漁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確係供人恐嚇取財匯款所用無訛。(二)雖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該(指富邦銀行)帳戶是伊開戶的,但伊都沒使用;伊去 劉兆斌 公司聊天,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劉兆斌那裡;伊一開完戶就放在劉兆斌那裡,我不知這(指恐嚇取財)回事一節,然於審理中復改稱:伊是經由劉兆斌介紹,而將前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存摺、提款卡借給丁○○作為撥佣使用一節,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將前開存摺、提款卡交予劉兆斌或丁○○,已非無疑。(三)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所有帳戶係借予丁○○撥佣使用,而僅稱係聊天後放在劉兆斌處,其至本院審理時,始遽為上開辯解,亦啟人疑竇。(四)又一般人向銀行開戶所領取之存摺、提款卡,殊無可能將之視為普通文件,隨意置於他人處所,更何況如依被告先前所辯:係剛開戶完就放在劉兆斌處而均未取回云云,則被告既無需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又為何無端前往銀行開戶,再若確有如被告嗣後所辯:係丁○○借用帳戶作為撥佣所用云云,則丁○○應向被告借用一個帳戶撥佣即為已足,豈有借用二個帳戶均作為撥佣所用之理?是以,被告前開先後所辯,均與常理相悖甚遠,難以採信,從而,應認被告係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另交他人。(五)另被告任職法務室主任,此有其提出之職務證明在卷可稽,其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執意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甚明。(六)至被告雖舉證人劉兆斌、丁○○二人,以證明其係透過劉兆斌介紹而將該存摺、提款卡借予丁○○撥佣使用一節,並分別經證人劉兆斌、丁○○二人證述上情在卷,然參以渠二人所陳關於借用上開二本存摺(含提款卡)有無代價(劉兆斌稱:丁○○有給付三千至五千元;丁○○稱:沒有代價,純粹借用)、借用上開二本存摺(含提款卡)之期限(劉兆斌稱:沒有約定借用期限;丁○○稱:約定借用二星期)、交付上開二本存摺(含提款卡)之時間(劉兆斌稱:二本存摺並非同時交付丁○○,係先交付富邦銀行的存摺,之後才交付中國信託的存摺;丁○○稱:二本存摺是同時拿給伊的)等節,均不相符,且經本院質諸證人丁○○現今存摺何在?其竟推稱:伊拿到該存摺、提款卡後,即轉交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一節,再經本院質以該「陳先生」年籍資料,其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均徵渠二人上開所證借用存摺、提款卡以為撥佣所用之情,無非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為臨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 開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核先敘明。被告提供帳戶予該成年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該成年人之恐嚇贖款犯行,然其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先後提供上開二本存摺、提款卡予該成年人之二次幫助犯行,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交付前開富邦銀行之存摺等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交付前開中國信託存摺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