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勤 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
TaipeiSchool兼右法定代理人丙○○
MarkUl被上訴人丁○
EdwinL甲○○CraigB追加被告戊○○
IraWei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寧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時,以被告戊○○(IraWeislow)與臺北美國學校(TaipeiAmericanSchoolFoundation)之法定代理人丙○○(又譯稱 沃夫 )(MarkUlfers)及丁○(EdwinLadd)、甲○○(CraigBuler),共同散佈謠言歧視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追加戊○○為被告。雖追加被告戊○○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為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始得依職權斟酌情形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惟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委任張勤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審通知張勤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並當庭諭知張勤改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嗣 張勤複 委任謝諒護律師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後原審通知張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並當庭諭知張勤改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並由複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到場行言詞辯論,且該期日辯論終結,有委任書、複委任書、各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士調字卷第十六頁、勞訴字卷第六、十一至十六、八二至八五、一○六、一二三頁)。是本件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到場,惟該期日訴訟代理人張勤業已到場行言詞辯論,而嗣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複代理人謝諒獲律師亦到場行言詞辯論,自無礙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自難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及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即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以實務上法院均未宣示判決,原判決既未宣示判決,即屬違背訴訟程序
,且本院不能救濟,應發回以補正,否則最高法院及本院之判決即無所附麗,均違法違憲云云。惟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字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筆錄記載失實,依前揭判例,應認前揭宣示筆錄所載有完全之證據力,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經宣示云云,要無可採。況「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未依民事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宣示,而以送達向外發表者,不得謂判決尚未成立,雖其發表之方式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判決亦不因而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縱依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亦不因未宣示而無效,亦無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以原判決未經宣示,請求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亦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即聘任上訴人為該校之教師,迄今約十八年半,上訴人為資深優異教師,其繼續工作至退休為正當,竟遭被上訴人降級為第二級(又稱試用級),甚且欲非法解僱上訴人。我國勞資界及勞工法均以誠信原則及勞工永久性而保障受僱人,資方一旦聘請勞方,則在無確實可靠之證據以證明勞方觸犯法令之前,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應不得在上訴人任職約十八年半後,藉故不繼續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下之契約。而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要求上訴人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乃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誠信原則及推定其顯失公平之規定,且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未依同法第十七條向主管機關報備,應視為無效,且因上訴人若要工作,就一定要每年與被上訴人簽約,形同被強迫,是不公平的,依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解釋。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所稱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顯然無據,並違背勞資關係及勞工法之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勞工永久性之保障。況系爭僱傭契約之續約權在上訴人,無需被上訴人美國學校同意,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簽訂與原契約內容不同之另一契約。且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亦從未依該定型化契約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仍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顯與其所辯稱上訴人依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必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表示欲續約,才能續約之規定相左,每年簽約只是形式,無論依法令及社會習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仍舊存在,與上訴人是否簽署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及新契約無關。又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TAIPEIAMERICANSCHOOLEMPLOYMENTCONTRACT)第七條續約(Renewal)第三行約定:
「只要雙方合意契約『期限』則『續約』」(unlessancontractisestablish
edforanensuingcontractual),兩造合意於契約期滿後再續約,為每年例行之事,即每年自動由雙方續約一年,直到退休為止,兩造唯一無共識者,為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強迫上訴人簽署與原契約不同之契約,暨承認罪狀,而契約之成立不以雙方在於同一書面簽名為必要,只需有契約期限之合意即可,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規定將不適用者列舉之,竟以列舉排除其他,自屬違憲,且同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衝突,而第三項始合乎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立法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及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未能舉證證明私立學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以勞委會之函釋及公告排除私立學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再者,學術自由為憲法賦予全國教師之自由權利(憲法第十一條),該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故學生因不滿教師之分數、教學方法(包括勸導、處罰)、功課量、及教學理念等學術自由範圍之事項而對學校或對教師抗議、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予駁回。同理,學校以上述情形而對教師懲戒者,包括本件之降級、強迫上訴人簽署「強迫認罪賣身契」、不續約等行為,亦為侵犯及剝奪「學術自由」及生存、工作、財產權,已因違憲而無效。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所引用勞委會四年前及三年前之公告及函,惟迄未證明該公告或函件內容並未改變且適用於本件。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規定不適用於教師或明示排除私立學校之適用,同時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牽涉人民的權利義務要以法律規定之,不得以命令訂之。行政單位所發的函,其層次比命令還低,命令都不可以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更不得以「函示」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且該函並未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對其提起訴願;又本件乃司法程序,勞委會之公告及函示對司法機關無拘束力。至於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所提之信件乃被上訴人丙○○、丁○、甲○○及追加被告戊○○與訴外人共謀捏造者,或與上訴人無關(例如所稱「林太太」,並非指上訴人),或涉學術自由之侵犯及剝奪,均無證據力;且其中有學生對老師的諮談,竟答稱「從今年起,我完全沒時間。」等語,這種公然侮辱及反抗教師之魯莽行為,在學生自己故意犯錯、亂哭告狀、情緒不穩,且將學校小事驚動全家人及全校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考慮此種學生是否應看心理醫生,或到特別班予以輔導,反而由三位「不懂中文」之外行人及美籍白人,以種族及國籍歧視心態直接干預教學,甚至予以最嚴厲之懲戒「開除」,顯係剝奪學術自由、生存、工作、財產權;至於某些學生對家庭作業份量有意見,或學生家長對其女兒成績不滿意,惟作業內容、成績均為「學術自由」之範疇;又學生表示將來要從事科學而退選中文,係其個人因素,被上訴人甲○○就該等信件加油添醋,進而由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將上訴人解雇,顯係有種族歧視及國籍歧視。是被上訴人丙○○、丁○、甲○○及追加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應得的權利(債權)、工作權及學術自由的權利,致使上訴人身心名譽受損甚鉅(迄今仍無法復原),實違勞工法令、憲法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按月或按年依每年上訴人之年薪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其中基本薪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房租津貼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一元,生活補助費二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八元),至上訴人年滿六十五年(即一百年三月十二日)之真正退休日(即學期結束日─一百年六月中旬),及退休金九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三元。本件僅請求薪資部分即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三元。乃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及利息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第一級教師)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一字第00五六八一八號函釋示,私立學校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為私立學校,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僱用擔任中文教師,自應依民法僱傭關係及所簽署之合約以為規範依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美國學校間之合約均為一年一聘。最近一次係為八十九年簽訂之「聘僱合約」,其中第五條明定,該聘僱合約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七條另明定,受僱人如有意續聘需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之總校長表明其意願。如雙方未達成再為聘僱之協議,前述合約於期滿之日失效且受僱人即視為已經辭職,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並無與上訴人續約之義務。兩造間之最後聘僱合約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後,上訴人既未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美國學校其同意接受新聘僱要約,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無僱傭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於僱傭關係消滅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支付薪資或其他給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學校本應為其教學水準提供適當之考核程序,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為維持教師之教學水準,制訂明確的「專業成長及教師評估程序」,對所有教師列出明確之表現標準,並依據學生、家長以及同事對某教師之表現評估結果,進行常態性的評估,評估結果除了作為教師本身改進之參考,並提供予學校作為決定是否與各該教師續約之參考,並將教學表現達到評估標準之教師列為第一級「專業成長期」,而對未能達到標準之教師列為第二級「觀察期」。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於八十八年間發現,某些學生及家長對當時擔任中文老師之上訴人有諸多抱怨,經過審慎之評估與討論後,遂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開始依據前述評估程序之規定,將上訴人之教學表現列為第二級,並要求上訴人提出明確之教學計畫以作為改進之依據。但其後上訴人任教之班級仍有學生反映在上課時感到無趣,甚或有學生反應上訴人之上課態度造成學生深感羞辱與挫折,此外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亦察覺學生要求退選該門課或於修畢該門課後決定不再選修者之比例偏高,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除從旁提供協助外,評估認為上訴人之表現雖稍有進步,但尚未達到教學標準所要求之品質,本可不與上訴人續約,但考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以往之貢獻等情事,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總校長丙○○代表向上訴人提出一有條件之聘僱要約,即要求上訴人於新年度須達到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要求之標準。該要約信函表明如果上訴人同意該有條件之要求,應於該信函上簽名表示同意並交回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由於上訴人遲未簽署該續聘要約信函,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為確定其意願多次嘗試以電話、電子郵件方式與上訴人聯絡,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二十四小時內回覆並簽妥新的聘僱合約,否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將撤銷續聘之要約,但均未得到上訴人之答覆,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並未達成續聘一年之協議。依據前述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之僱傭契約,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後即不存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其解雇、散佈謠言並有歧視上訴人之各節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甲○○及追加被告戊○○等連帶負給付之責,惟就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是一年一聘,聘僱契約並未強迫上訴人簽署,且本件非消費者與製造者間的法律關係,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的規定。憲法及勞動基準法均未保障永久的工作權,上訴人稱工作權是永久存在云云,無法律上依據;適用勞動基準法的行業由主管機關公告,是由法律明確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以僱佣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給付薪資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除⒈農、林、漁、牧業。⒉礦業及土石採取業。⒊製
造業。⒋營造業。⒌水電、煤氣業。⒍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⒎大眾傳播業外,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指定之事業始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各行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法律明文授權勞委會有指定適用行業權限。又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為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為:「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亦授權勞委會指定不適用之行業,是前揭指定符合上開法律授權尚無不合。勞委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臺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指定私立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為私人組織非營利性質之財團法人,於民國五十年六月六日經教育部依當時之之私立學校規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備查之學校,業據教育部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文(二)字第○九二○○一二四三九號函覆本院,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一頁),故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所僱之教師依上揭說明,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其勞動條件可由勞僱雙方自行約定,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勞動一字第○九二○○○○五七八號書函可據(本院卷第三九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美國學校所屬教師,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應依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勞委會之公告係逾越法律規定,對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所加之限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法無據云云,即有誤會。又前揭授權規定旨在使主管機關得斟酌行業之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工作特性等有適用該法窒礙難行之情形,指定不適用之行業,且私立學校教師工作內容、特性,及管理制度與一般勞工不同,自難遽予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前揭授權規定及勞委會指定私立學校各級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與憲法尚無牴觸。
㈡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著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所簽署之僱傭契約第五條約定有效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即十年(
arefromJuly1,2000toJune30,2001),同合約第七條亦約定「在本合約到期時,本合約應為期滿失效,而受僱人應視為辭職,但如雙方另訂一合約以續聘,或學校另以書面同意該受僱人留職停薪者,則不在此限。當事人同意在本合約期滿時,學校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無義務與受僱人簽署一份新合約。」(UponcompletionofthisContract,thisContractshallexpireandtheEmployeeshallbedeemedtohaveresignedunlessacontractisestablishedforanensuringcontractualterm,orunlessotherwisespecificallyagreedbytheSchoolinwrintingupongrantingtheEmployeealeaveofabsence.ItisagreedthattheSchoolisundernoobligationwhatsoevertoenterintoanewcontractwiththeEmployeefollowingcompletionofthetermofthisContract.),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該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二八至三三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依前開法條及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期滿時,除有前揭第七條但書約定之情形,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並無依原約定條件再與上訴人另訂新約之義務。而上訴人復不同意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所提供之新合約內容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總校長丙○○代表向上訴人提出一有條件之聘僱要約:「校方將實施一新的教師評估制度,依本契約之要約,你是處於被協助階段。請參考評估手冊第十九至二十頁標示前揭階段程序。請仔細閱讀前揭手冊第八至十二頁規定之臺北美國學校評估系統之十五項教學標準。在丁○、甲○○之教學觀察下,你須在二○○一至二○○二年第一學期終結前,符合本校就教學標準的期望(Wearebeginning,asaschool,anewsystemofteacherevaluation.Withthiscontractbeingoffered,itisunderstoodyouwillbeplacedontheassistancetrack.Pleaserefertopage19and20oftheevaluationhandbookwhichoutlinestheprocessforthistrack.PleasereviewcarefullythefifteenteachingstandardsthathavebeensetfortheteacherevaluationsystematTaipeiAmericanSchoolonpages8through
12ofthehandbook.BasedonobservedteachingconcernsbybothEdLaddandCraigBulter,youwillneedtomeettheexpectationsofourschool'steachingstandardpriortotheendofthefirstsemesterof0000-0000school.)」,即要求上訴人於新年度第一學期須達到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教師評估手冊要求之標準,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提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丙○○函,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二頁);且前揭條件係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就其所屬教師為教學品質之要求,自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要求有何不當,復未能證明有前揭但書約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僱傭關係業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主張依憲法、勞動法規、社會習慣,勞工一旦受僱,即享有永久之工作權,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未永久僱用上訴人至其六十五歲時,已侵害上訴人權利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憲法及勞動法規並無勞工一旦受僱,即享有永久之工作權之規定,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之教師均簽署一年一聘的僱傭契約,況是否續聘係基於勞僱雙方合意,自不得以其他教師均獲續聘,即謂有永久工作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我國社會習慣有永久工作權之情形,是上訴人此主張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訊問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之其他教師續聘之情形,自無必要。上訴人又主張其願意簽署除聘僱期間與敘薪不同外,其餘內容與前揭業因期間屆滿終止之原契約內容相同之契約,並提出九十年八月九日之英文函為證,惟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前揭九十年八月九日之英文函係就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之要約為變更而承諾,依該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且為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所不同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之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定型化契約,
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其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有未洽,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系爭一年期聘僱契約固為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校長經董事會授權而與若該校教師簽署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合約,惟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得為定期僱傭契約,則教師之聘僱契約定有期限,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觀諸契約內容復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復未就該定期僱傭合約有何顯失公平致無效之情形加以明確說明。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拘束雙方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該定期僱傭契約有無效情事云云,洵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業因聘僱期間屆滿而消
滅,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之第一級教師),請求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應給付其薪資,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丙○○、丁○、甲○○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散布謠言、對上訴人有種族及國籍歧視、不懂中文的外行人領導真正的專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曾選修上訴人教授中文課程的學生及其家長對上訴人教學態度提出抱怨之信函、學生及其家長要求退選上訴人教授課程之信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僅爭執其內容不實在(原卷勞訴卷第九五至一九七頁),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爭執其形式真正,復不能舉証,要無足採。而前揭文書中,學生Jasmine表示對於上訴人教學態度表示不滿,且於其告知父母後,隔日上訴人在未事先告知Jasmine,其在同校服務之上訴人之妻(即信函中之林太太)欲質問之情形,容許 林妻 將Jasmine自上訴人授課之中文教室帶到林妻之辦公室質問,致其深受傷害(原審勞訴字卷第三四至三九頁);另有家長抱怨上訴人上課情緒化,以致遷怒學生,且因上訴人未能及時打成績,而不論學生是否繳交作業,均給予學生自六十至八十不等的分數以為補償等語(原審勞訴卷第四○至四一頁);則被上訴人甲○○基於上揭情形,對該等學生予以訪談,且內容與前揭函內容相符,並載明上訴人之抗辯,自難認被上訴人等有散佈謠言之情事。又甲○○負責觀察上訴人之教學情形,其所為報告內容雖對上訴人不利,惟係其本於職務所為,向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之,難認係散佈謠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對上訴人有種族及國籍歧視之行為,而由不懂中文的外行人領導真正的專家,亦難認係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違反憲法、勞工法令、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而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間之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散佈謠言、種族歧視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業已因僱傭期間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無共同侵權行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臺北美國學校應給付其薪資,及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僱傭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輝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