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間,因要求告訴人丁○○、被害人己○○○夫婦勸其子退出里長選舉被拒,而心生怨懟,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教唆甲○○持磚頭擊打被害人成傷(甲○○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八號審理),致被害人受有左額瘀血、左臉裂傷一點五公分合併左眼瞼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被害人之陳述、證人 楊新燕 之證言,及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六張。(二)甲○○與告訴人等並非熟識,亦無冤仇,若非被告教唆怎會找上告訴人等?又豈會在與被告交談,並經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後,走向告訴人並以磚塊毆打被害人成傷?更無出言威嚇告訴人叫其子不要參加里長選舉之必要?況被告住在告訴人家對面之隔壁,若非其教唆甲○○傷害告訴人,何須遠赴離家七十公尺外之地方與甲○○會合?等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教唆甲○○傷害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係先指稱:今早上六時左右,被告在登山街十三號,伊與被害人要去旗山甲仙;被告是現任里長,伊兒子 洪榮聰 也要在這一次出來競選里長,被告叫流氓來叫伊阻止兒子出來競選,伊拒絕,結果被告叫在場的流氓要打伊,被害人推開,結果打到被害人」一節,嗣旋即翻異前詞而堅稱:被害人被毆打時伊不在場(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一節,其關於被害人遭人毆打過程及是否在場之指訴,已有不一,則是否堪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
(二)本案持磚塊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看到本件被告騎機車往登山街出口方向騎出去時,告訴人拿竹掃把從被告背後要偷打被告,才向前勸導告訴人不要一早就吵吵鬧鬧,未料告訴人竟一直罵三字經,且入屋持電擊棒出來,伊見狀才到巷子邊撿磚塊,被害人見到伊拿磚塊就走過來,伊才打到被害人等語,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吳明和 於本院審理甲○○傷害案件時證稱:「::看見丁○○與甲○○在吵架,罵髒話,我只有探頭看一下,丁○○就走進家裡出來後,他太太己○○○把甲○○擋住,叫甲○○趕快走,後來丁○○一直靠過去,甲○○就拿一塊磚頭,我不知道如何,己○○○的頭部就流血」、「有(看到丁○○拿掃把要打被告),他每天早上都在罵」等語相符,又證人丙○○○、 黃榮宗 均證稱當天案外人甲○○有與告訴人吵架,證人丙○○○另證稱:有聽到被害人叫甲○○趕快走,不要跟他先生吵等語,堪認本案係因證人甲○○出面打抱不平,致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與證人甲○○吵架所引起。
(三)告訴人、被害人對於係證人甲○○毆打被害人一節固不否認,然對於本案重要之點─證人甲○○打人之動機即證人甲○○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吵架之事實,卻絕口不提,且一再否認(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顯與證人甲○○、吳明和、丙○○○、黃榮宗之證述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四)至公訴人雖另採證人楊新燕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人甲○○另案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當天伊去道歉時,楊新燕根本不在場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上址之監視錄影帶,結果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至被害人住處時,雖有小貨車停在巷口旁,且該車之乘客即一名穿白色衣物之女子與穿黃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與被害人正在騎樓交談,然該女子並非楊新燕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已徵楊新燕於證人甲○○前往被害人住處道歉時根本並未在場,則楊新燕所為之上開證言係屬虛構甚明,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本件雖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等,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無法因此得知係何人所傷,或係何人教唆所傷。
(六)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夫妻與證人甲○○並無仇恨,且當天係證人甲○○與被告在離家七十公尺處交談後,證人甲○○才出言恐嚇退選,並毆傷被害人而認為本件係被告教唆證人甲○○傷害被害人,然本件證人甲○○傷害被害人,既起因於證人甲○○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爭執而起,已述之如前,復經證人甲○○另證:根本就沒有人教唆伊傷害被害人等語屬實,則公訴人遽採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進而臆測係被告教唆傷害一情,已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傷害罪嫌,已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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