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嶸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嶸盛公司)及第盛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第盛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甲○○係舊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其公司地址,向自訴人出示該公司與威晟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晟鑫水電公司)簽立之大榮貨運各地營運站之消防工程簽約單(以下簡稱消防工程簽約單)七份,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並以需要工程資金為由,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自訴人因無擔保未立即答應,被告乃出示威晟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嶸盛公司之遠期支票,向自訴人偽稱:該支票係該公司向威晟鑫公司承攬大榮貨運消防工程應收款項之支票,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總計六百三十二萬二千元,被告並交付支票十五張予自訴人收執(以下簡稱第一次借款)。詎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退票),實則上開支票均係乙○○為向外界騙取資金而與威晟鑫水電公司而取得之支票,實際上並無工程應收款項,另系爭支票以嶸盛公司為受款人,亦是被告施用詐術騙取資金之手段。㈡另乙○○復交待嶸勝公司會計郭小姐以電腦列出假帳目,偽造其於台南地區有未
完成驗收之工程項目之應收未收之工程款項,傳真至自訴人處,並提出以第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十四張,面額共計五百四十七萬元,向被告調借現金(以下簡稱第二次借款),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即陸續退票,嗣自訴人至其公司查證,始知相關之工程款均於退票前已收齊畢。惟今因相關物證、人證,因公司及人員已解散,舉證有事實上困難。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簽發用以二次借款之上開支票共二十九張均未獲兌現;㈡被告與威晟鑫水電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工程合約存在,被告第一次借款之初所提出之消防工程簽約單係虛偽,借款之初用以償還借款之上開支票,乃威晟鑫水電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間換票之票據,並非威晟鑫水電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票據;㈢被告第二次借款時,第盛公司在台南地區之各項工程款均已收取完畢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右述十九張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共一千一百四十九萬餘元,而支票到期並未兌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這些支票是伊公司承攬大榮公司之應收款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
㈡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
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被告簽發用以調現之支票,雖均未獲兌現,然尚未能據此推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等之故意。
㈢證人即威晟鑫水電公司負責人 辜美惠 結證稱:威晟鑫水電公司與嶸盛公司在八十
六年六月間有簽工程合約,是乙○○來接洽的,後來也有來施工,但到八十九年一月底之後就停工不再施作,系爭支票是伊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給嶸盛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有些是預付款,有些是已完成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卷第一00頁);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有退票紀錄,同年三月間成為拒絕往來戶。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公司營運還算正常,當時被告要求伊簽發工程預支款的票,並稱如果屆期未完工,會再開第盛公司的票還款,事後確實沒有完工,也有開第盛公司的票,但是退票,也因為被告開的支票沒有兌現,以致於伊無法在支票到期前,將票款存入銀行,以致於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開始發生跳票情事。被告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底停工的。自訴人所提之支票只有一、兩張是已經完成的工程款支票,其他都是預付款支票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一一九頁以下),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並有工程簽約單七紙在卷可考,是自訴人指陳被告係以偽稱與威晟鑫水電公司間具有工程合約以騙取第一次借款乙節,即難遽信。況據上開證人證詞及自訴意旨可知,被告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自訴人為第一次借款時,係交付第三人即威晟鑫水電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而當時威晟鑫水電公司並無退票之紀錄,而該公司嗣後是否果會發生周轉不靈致跳票之情形,亦非自訴人於借款之初所得預見,據此,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預期不償還款項之詐欺意圖。
㈣另自訴人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第二次借款乙節,均能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並明白表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未支付款之事實遽而推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㈤末查,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並具狀陳明其與被告間就本件欠款事件
,係屬誤會,願撤回本件自訴,此有撤回自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佩儒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