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上訴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鍾渝 訴訟代理人 蔡尚憲
游啟璋 律師 吳宜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重整時,上訴人之債權已否存在並可請求:⒈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庭訊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債權存否提出質疑,然上訴人業依兩造「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定繳款日期按時繳納價金至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止,共繳付二百六十九萬元。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提出「證物二」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等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合約書附件訂購戶明細,亦明確載明上訴人繳款已達二百六十九萬元無誤,被上訴人猶言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於重整監督人剔除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元,顯見上訴人就已繳納金額並無疑問。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方式:⒈上訴人原審時主張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接獲
第三人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邦公司)九○年邦建字第○六四號函,稱其已承接被上訴人公司此推案,並要求上訴人繼續認購,否則即請依兩造之合約處理云云,上訴人接獲此函後,當時也因契約主體變更,而無與第三人康邦公司認購之意,故認應回歸兩造原始契約。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上訴人以北管局第八三支局第六O六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期限內交屋之規定,依契約第十六條解除權行使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等額之賠償金二百六十九萬元,加計等額之賠償金後,總計五百卅八萬元,此為上訴人原審主張。⒉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知,上訴人盤售予中興銀行時,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因無力履約而為重整時,上訴人所陳報之已繳納之價金作為債權計算額度,上訴人確有二百六十九萬元,顯見本件爭點在於「重整程序是否造成上訴人失權」,就債權存否部分,業經確認,然原判決逕以因上訴人在法院審查終結前未提出異議,故認為上訴人之債權確定不存在,即有錯誤。況上訴人債權存在與否,與是否因重整程序失權與否係兩件事,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根本無從得知此剔除之決定,何來異議可能?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所為之重整,因重整程序對上訴人債權處置不合法,縱重整完成,對上訴人已申報之債權亦不生請求權消滅效果。故於重整完成後,上訴人自得對同一法人延續之被上訴人公司再為基於債之本旨為請求,實為法所當然,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二百六十九萬範圍內之債權仍然存在,應無疑義,上訴人亦因此為訴之聲明縮減。
㈢本件重整程序是否對上訴人係非法而言,原審認知亦有相當違誤之處:⒈上訴
人於原審曾提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原判決認與本件情形有間,尚難援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開裁定情形,實與本件雷同:首先確認者,係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已於重整過程中申報債權,有資格列為重整中之無擔保之債權,應為肯認,依公司法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實際上,上訴人一直皆認為係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而上訴人重整債權之所以被剔除,係因重整監督人「自認」債務仍繼續在履行中,方為剔除,此屬重整監督人行認定並非法院決定,然上訴人不失為公司「已知之債權人」資格。被上訴人辯稱此審查已為公告,雖未書面通知,只要身為重整債權人之上訴人不主動提出異議,仍發生「失權」云云,然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意旨,重整債權之處理縱要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受法院「通知」為前提,此屬對債權人之程序保障,未經提出異議,仍具備前開法文已之知債權人之身分,縱或剔除之最終裁定,亦須「通知」。且就此異議之提出,亦有其實行之前提,即就法院審理債權人清冊前,若當時身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重整監督人已知其債權之認定與原重整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有不同處置時,亦應比照公司法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方可稱為合法,因縱有公告,亦顯然有不及之處。⒉由此得知,對被上訴人及法院而言,上訴人對其皆為已知而已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就此剔除之行為及最終審查之裁定,皆未以書面為合法之通知,故非僅上訴人無從對此重整監督人之決定提起異議,進而亦無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解釋上,債權仍存在尚未消滅,乃屬法之當然,實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認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整抗字第二號裁定之意旨。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聲請原審調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一號案卷查證是否於程序中有為任何通知上訴人之行為,然原審亦未為調查即下判斷。故原判決認上訴人申報之債權,已經「法院」剔除,又未經提起確認之訴,故於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卅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後,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債權之請求權因重整完成而消滅之說法,即有相當之違誤。⒊本件重整程序對上訴人顯然違法,上訴人之債權即應不受重整程序之結果效力所拘束,縱重整完成,上訴人之債權,實有充分理由認是為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得依重整計劃處理而應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之債權。而其債權數目之計算方式,亦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三百零八條重整終止之效力,而由重整後之公司承擔之。故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迨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對已申報之債權二百六十九萬元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權,是為此理。
㈣原審於判決認定「‧‧‧縱認上訴人之重整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應依重整程序
行使權利」云云,有違誤:⒈上訴人原起訴係依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返還,經原審調查,上訴人債權確係於二百六十九萬範圍內存在,並非無理,然上訴人起訴時,如何得知本件須依重整程序為處理?因重整程序之審判籍為特別審判籍不同於民事訴訟之一般審判籍,亦於審理當中於被上訴人事後提呈證據後方發覺為當初重整程序違法之後之回復事項,故此,如依原審就上訴人起訴之認定,因亦包含有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內涵存在,則應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嘉義地方法院為審理。⒉實際上,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所謂確認債權之法院並非重整法院專屬管轄事件,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已為債權存否實體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審自可就上訴人於重整程序恢復後債權存否為之審酌,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重整計劃清償分配之成數為上訴人得請求範圍依據,然原審就此皆未審理,逕以重整程序已為終結為由論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顯然其非僅忽略前開規定,造成上訴人權利重大之損害。⒉因重整程序完成前,上訴人根本無從對重整監督人所為之決定提出異議及提起確認之訴之機會,故就此債權之請求權依然存在,實為法所當然。雖被上訴人抗辯公司已重整完成,然上訴人就本案系爭之債權處理程序不合法,故仍應視為係已申報而未受清償部分,且如當初上訴人有機會提起確認之訴,因上訴人給付之證據確鑿,被上訴人契約不履行之情形顯而易見,則上訴人實有相當之理由列名為應受重整計劃包括之得要求清償之債權。⒊當初兩造間既已存一合法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雙方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互負履約責任,上訴人本於誠信,就該買賣契約效力之維持,已盡最大努力,皆係因被上訴人本身因素,方導致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所舉諸理由,顯然已無視誠信,故上訴人得依法主張權利,為法之當然。
三、證據:㈠房屋土地預定契約書影本㈡上訴繳款證明書㈢上訴人債權申報書㈣康邦建設公司通知函㈤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與給付同額違約金之存證信函㈥最高法院九十年臺抗字第四三號裁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縱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生失權效果:⒈上
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該債權成立於重整裁定前,應屬重整債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重整裁定時,於主文中即明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所申報之「債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債權審查期日遭剔除,上訴人就該剔除其債權之決定,於法院審查終結前未提出異議,依前揭公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上訴人之債權即確定不列入重整債權。⒉上訴人稱其根本無從得知其債權被剔除之決定,無異議之可能,不得以此認定其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法院於准予重整裁定時,應同時決定審查債權之時間及場所,俾利債權人、股東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審查結果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審查結果,自無庸一一通知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重整債權人對重整監督人所審定之重整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有意見,不論重整債權人是否另行接獲重整人之通知,重整債權人均應於公告之審查申報債權及股東權期日自行到場提出異議,否則即失權,本件上訴人既知申報債權即知審查債權之期日及場所,如其確實關切審查債權結果,自應到場就審查結果陳述意見,其自行放棄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知審查結果,純屬自行輕忽所致,應自行承擔法律規定失權之結果。⒊況被上訴人重整監督人除將審查結果備置於嘉義總公司外,亦備置於上訴人申報債權之處所即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債權人申報債權時均已將此節告知申報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於審查期日前亦接獲多通電話詢問審查結果,被上訴人均據實告知,並提醒債權人行使權利。是故於系爭重整案件審查期日當日,有多位債權人前往審查處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法進行重整程序,而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亦法行使權利,本件重整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因自行輕忽公司法重整程序之規定,怠於行使其權利,致生失權之效果,其請求實無理由。
㈡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重整已知之債權人,「知悉」應以重整法院為
判斷依據,如重整法院未知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重整法院即無送達義務:⒈上訴人稱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仍應以書面送達,其係「已知之債權人」,惟未收受其債權不列入重整債權之「通知」,故重整程序對其而言係屬非法。惟查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以書面送達已知之債權人者,係指重整裁定之主文等,非債權審查之結果,此觀之該條規定即知。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不知重整裁定、申報債權期間及場所或審查債權之期日及場所。而係其申報債權後,輕忽不到場查知債權審查結果,致於審查終結前,未就其所申報債權被剔除於重整債權外之結果,及時提出異議。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並未規定法院就審查債權結果,應通知債權人,乃係因債權人已知審查期日及場所,如其關切審查結果,自應到場,俾就不利於其之審查結果,提出異議,得由法院裁定之。而其未於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提出異議,則其申報債權不列入重整債權之決定,視為確定,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明確,法院重整程序並無瑕疵。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重整已經完成,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上訴人申報之債權,經審查結果確定不列入重整債權,不得依重整計畫移轉由重整後之公司承受,其請求權依法已經消滅。原審據以駁回其請求,即屬正確。
三、證據: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五號判決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整抗字第二號卷㈢台灣嘉義地院八八整字第一號裁定㈣被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八八年四月廿六日簽訂合約書影本㈤被上訴人重整債權人清冊影本及報紙公告影本㈥東隆公司報紙公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已繳付二百六十九萬之價金,因被上訴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興建而停工,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上訴人已申報債權,惟至被上訴人重整完成,上訴人從未收到法院重整通知,故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嗣上訴人接獲康邦公司函,稱其已承接被上訴人此建築案,並要求上訴人繼續認購系爭房地,否則即請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之合約處理。因契約主體已然變更,上訴人亦無與第三人康邦公司認購之意,應回歸兩造原契約之規定,是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等額之違約金共計五百三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六十九萬之價金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份未據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確對被上訴人有二百六十九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即使確有繳交該二百六十九萬元價金,其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請求,亦屬無據。縱認其確有該返還價金之債權,因其債權未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依公司法規定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縱認上訴人因未及對審查結果異議,仍未生失權效果,亦屬上訴人尚得異議,應依重整程序行使其債權之範疇,上訴人未循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逕自請求給付價金及違約金等,依法自屬不合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裁定重整前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曾簽訂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已繳付部分價金後,因被上訴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興建而停工。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裁定決定債權申報期間及場所,債權審查期日及場所等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被上訴人公告之。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重整程序中曾依法申報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經重整監督人及法院於審查債權時,於重整債權清冊中記載係為「尚在履行中」,而予以剔除。
(四)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規定製作重整債權清冊並公告開始備置日期及場所供重整債權人查閱。
(五)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於法院審查終結前就前項剔除提出異議,故未計入重整債權而受分配。
(六)被上訴人重整程序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重整完成,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確定。
(七)第三人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年邦建字第○六四號函發函上訴人,稱其已承接被上訴人系爭建案,並要求上訴人繼續認購,如不願認購,即請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之合約處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土地預定契約書、上訴繳款證明書、上訴人債權申報書、被上訴人重整債權人清冊及報紙公告、康邦建設公司通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一號重整卷無訛,並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於法院審查終結前就前項剔除提出異議是否已生失權之效果?
五、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者、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前,申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監督人已就法院之准予重整之裁定、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期間及場所、審查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及場所、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期日及場所等事項為公告,上訴人雖曾於重整程序,申報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所繳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債權,然上訴人之債權,經重整監督人以「目前在履約中,申報債權二百六十九萬元不存在」為由,將上訴人之債權自重整債權剔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整事項公告報紙節錄影本、重整債權人清冊影本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重整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如不同意重整監督人剔除其債權之決定,應對重整監督人之剔除決定提出異議,並由法院對其異議以裁定之,但上訴人在法院審查終結前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債權即確定不存在。
六、再按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為重整公告之必要記載事項。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公司法第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故法院於准予重整裁定時,應同時決定審查債權之時間及場所,俾債權人、股東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審查結果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審查結果,自無庸一一通知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重整債權人對重整監督人所審定之重整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有意見時,不論重整債權人是否另行接獲重整人之通知,重整債權人均應於公告之審查申報債權及股東權期日自行到場提出異議,否則即生失權效果。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係指有異議債權處理之方式,而本件上訴人就其債權不列入重整債權,並無異議,自無該條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合法通知債權剔除結果,致上訴人無從提起異議,進而提起認之訴,其債權依然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判決,觀其內容係指重整債權人對法院審查重整債權結果有異議之情形,與本件對法院審查重整債權結果無異議之情形有間,尚難援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又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債權亦同,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重整完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調閱上開重整卷查明無訛,已如上述,上訴人申報之債權,即認因未受書面通知而未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查債權期日前提出異議,仍不生失權效果,則上訴人仍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是上訴人未依公司法之規定依重整程序行使其債權,逕依原買賣契約請求全額受償並加計一倍之違約金,於法有違,自非可採。
八、上訴人雖一再爭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重整前已知之債權人,重整法院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書面送達;上訴人為申報債權後,就重整監督人對上訴人債權之剔除及法院審查結果並非必然知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處理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
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㈢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二項所明定,惟此係重整法院職權行使事項,非屬重整公司通知之義務。上訴人任意曲解,已非可取。何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公司重整,並於裁定中明載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即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及場所,與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間(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及場所,並即為公告(參見本院調閱之前開公司重整卷(二)第0000000,六○二頁)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知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又法條所定書面送達之義務,既僅規定為「法院」,則上訴人主張此項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重整人云云,已逾法條所規定之範圍,自無可取。因此上訴人又主張重整法院及重整人對於上訴人未依法踐行以書面將「重整裁定之主文之內容及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所定事項」為通知之程序,自不得遽課上訴人失權效果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之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但遭重整監督人予以剔除,已如上述,足見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被上訴人公司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事實,當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法院所定審查債權之期日,因之,上訴人主張重整法院及被上訴人未通知伊關於債權審查期日,因此不知債權審查期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處理程序不合法云云,殊無可取。是故,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重整已知之債權人,「知悉」應以重整法院為判斷之依據。原重整法院之卷宗內既無重整法院於裁定重整前知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債權人之資料,重整法院即無書面送達之義務。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因知悉該重整公告而為申報或是否知悉審查結果,仍無解上訴人應遵守重整程序,對審查結果異議之義務。重整程序,既經法律明文規定,即應依法律明文規定行,不應任意推斷,遽課重整法院及重整公司之通知義務,否則法律程序之不確定,將使重整法院及重整公司無所適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縱認上訴人之重整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未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逕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或將本件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上訴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