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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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鋁泊紙壹張及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在高雄縣岡山鎮後協里協北巷五號自宅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下端以火加熱燒烤,使安非他命汽化產生煙霧而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至上開地點查訪時,當場在一樓客廳查獲甲○○正在吸食安非他命,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鋁泊紙一張、空夾鏈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八煙檢字第二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毒品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三0二—一三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查本案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係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竟屢次施用毒品而觸法,顯見其意志力不堅,缺乏勒戒信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院觀被告之前案紀錄,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類型案件,顯見被告未因施用毒品而為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業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見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安非他命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鋁泊紙一張及空夾鏈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警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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