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施煜培 律師再審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二、次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綜參系爭土地與一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均係於八十五年間始自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在簽立調解合約書當時並無此兩筆地號土地存在之分割沿革,並參酌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暨坐落位置、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之情形,探求再審原告之夫 歐進福 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水 如訂約時之真意,堪認 渠等 合意之租賃土地範圍係指分割前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中六米道路以南整筆土地,即包含分割後一八一之二及系爭一八一之三號土地在內,是再審被告 自伊 等之被繼承人 鄭水如 繼受系爭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即堪認定為理由。因認再審被告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係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將該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萬一千四百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難認有據,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故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首係以:①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承租位置為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之一部,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新化稽徵所函覆原審調解後再審被告之父所建竣之房屋稅籍資料,亦係記載房屋面積僅二九平方公尺;②台南縣政府函覆原審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上再審被告之母 鄭涂 安江被拆除地上物之補償清冊,亦記載除住宅外尚有雨棚、木架、水泥地;③原審共同被告 吳木 於一審審理時曾經寫信給法官,承認吳、鄭兩家所租及房屋均在計劃道路上;④證人 顏金生 曾於一審時證稱:「 涂安江 委任我送米給原告,充作租金,從八十五年開始,一年一次,一年送七斗白米,一年價值新台幣三百十元,八十九年以後就沒有,因為保華路在拆路兩造已就租賃標的處理」等語;⑤再審被告母親 鄭涂安江 曾於原審承認其於六十八年間建築一八三之四號土地上房屋時曾越界建築;⑥再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稱:「當時房子是我父親所蓋,蓋的時候並不知是否有佔到上訴人的土地」等語;⑦一八一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逕行分割出一八一之二號與一八一之三號土地,一八一之三號土地於分割前尚無建物,一八一之二號號土地上亦只有稅籍資料所載之二九平方公尺簡陋磚造平房;原審若斟酌上述證據資料,就該調解合約書內有關承租建屋地皮範圍之認定,應可得只有出租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之路邊約三分之一土地之結論,且租賃標的在拓寬道路後已不存在,應不會曲解承租土地之範圍,尚及於非計劃道路之訟爭一八一之三號土地,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次另以:⑴依據調解合約書所載內容與房屋稅籍資料,應可推知當時地皮糾紛調解結果,租予再審被告被繼承人鄭水如建屋之基地只有二九平方公尺,而屋後土地頗廣,乃原審竟認分割前之使用情形,係分割後之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及訟爭一八一之三號土地皆為再審被告被繼承人鄭水如所建築使用,顯與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⑵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出租位置為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中塗藍色部份土地,並未主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全部出租,乃原判決竟推論既出租前面之大面積土地,自無單留後面區區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理,顯不符論理法則;⑶欲推論有無出租訟爭土地,應以五十五年二月五日出租時之土地周圍狀況為推理基礎(當時房屋後面為大片空地,訟爭土地可由旁邊空地自由出入),不應以六十八年越界建築後之狀況來推論,且訟爭土地與未出租之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即出租建屋後方的大片空地)合起來共有五九點二二平方公尺,豈如原判決所認之「狹小面積土地」,原判決之推論自不合論理法則,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該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必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新化稽徵所函覆原審調解後再審被告之父所建竣之房屋稅籍資料,係記載房屋面積僅二九平方公尺;②台南縣政府函覆原審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上再審被告之母鄭涂安江被拆除地上物之補償清冊,亦記載除住宅外尚有雨棚、木架、水泥地;③原審共同被告吳木於一審審理時曾經寫信給法官,承認吳、鄭兩家所租及房屋均在計劃道路上;④證人顏金生曾於一審時證稱:「涂安江委任我送米給原告,充作租金,從八十五年開始,一年一次,一年送七斗白米,一年價值新台幣三百十元,八十九年以後就沒有,因為保華路在拆路兩造已就租賃標的處理」等語;⑤再審被告母親鄭涂安江曾於原審承認其於六十八年間建築一八三之四號土地上房屋時曾越界建築;⑥再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稱:「當時房子是我父親所蓋,蓋的時候並不知是否有佔到上訴人的土地」等語;⑦一八一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逕行分割出一八一之二號與一八一之三號土地,一八一之三號土地於分割前尚無建物,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上亦只有稅籍資料所載之二九平方公尺簡陋磚造平房;並以原審若斟酌上述證據資料,就該調解合約書內有關承租建屋地皮範圍之認定,應可得只有出租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之路邊約三分之一土地之結論,且租賃標的在拓寬道路後已不存在,應不會曲解承租土地之範圍,尚及於非計劃道路之訟爭一八一之三號土地,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有關再審原告所指上述⑤⑦兩點事證,早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後,並認為該兩點事證,於參酌其他事證後,尚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一)(四)之記載可參,堪認原確定判決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上述⑤⑦兩點事證,予以調查審理斟酌,事甚明確,再審原告猶執該兩點事證,據為本件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二)有關再審原告所指其餘上開①②③④⑥等五點事證,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加以指駁。然查:
⑴依據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五十五年二月五日調解合約
書,雖僅記載「因歐進福、 許基福 、鄭水如三方地皮建屋糾紛事,當地黃村長水源調解並經三方同意合約下列條件:一、地皮租與鄭水如建屋‧‧‧‧」等語,雖未載明其所出租之土地地號,然依該調解合約書之文義既係約定「地皮」租與鄭水如建屋,堪信應係約定先租得土地後再建屋,否則,如僅指係出租已拆除建物部分之基地,儘可明確約定將已建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面積若干出租予鄭水如即可,何須語焉不詳其位置及其面積?⑵況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已拆除建物基地部分(即嗣
後經徵收為計畫道路使用之台南縣○○鄉○○○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自同段一八一之一號土地,即將該一八一之一號土地辦理分割為同段一八一之一號、同段一八一之二號及同段一八一之三號(即系爭土地)等三筆土地,其中同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徵收為計畫道路用地使用而登記為台南縣仁德鄉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第一審卷內可按,足見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均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分割自同段一八一之一號土地,在此之前,乃同屬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並未另有該兩筆分屬不同地號之土地存在,則再審原告之夫歐進福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如於五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訂立前揭調解合約書時,系爭一八一之一號土地既然尚未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一之二號等兩筆土地,渠等自無可能於當時即以日後辦理逕為分割始分割而出之同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作為租賃標的物之範圍。
⑶再參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如所興建之已拆除建物(即基地坐落一
八一之二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即坐落系爭一八一之三號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之基地,其坐落位置均係位於分割前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中六米道路以南部分,則探求再審原告之夫歐進福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如訂約時之真意,應堪認鄭水如與歐進福訂約時之真意,係以分割前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中六米道路以南之整筆土地(即包含同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內),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土地範圍,並不限於分割後之一八一之二號土地。
⑷分割前之一八一之一號土地全部面積為九百一十七平方公尺,該土地於
分割前即已有六米既成道路東西向貫穿中間,此亦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是認,又分割後即變成道路北側為一八一之一地號,道路南側則為一八一之二、之三地號,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其使用情形即為其六米既成道路以北部分(即分割後一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之夫歐進福興建房屋使用,六米既成道路以南部分(即分割後之一八一之二號及系爭一八一之三號土地)則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如所建屋使用,其中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上之房屋於徵收計畫道路用地時遭拆除,則參諸上開使用情形係以前揭六米既成道路為界,由兩造於既成道路南、北側分別建屋使用,並均藉由該既成道路通行,足徵再審原告之夫歐進福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如於調解成立訂立租約時,即係以該六米既成道路為界,將再審原告之夫歐進福所未使用之既成道路南側全部土地,均出租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如,方符合土地之使用情形及訂立租約之目的。
⑸且參酌上開道路南側之土地,其中分割後之一八一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一
百八十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僅二十八平方公尺,現由再審被告使用之面積更僅有十二平方公尺,與再審被告所有一八三之四號土地之房屋合併使用,則以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僅有十二平方公尺,與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之面積相差甚鉅,且該土地係位於再審被告興建之已拆除建物南側,非經由該已拆除之建物無法進入,茍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僅出租一八一之二號土地,而保留一八一之三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未予出租,則僅二十八平方公尺且位於裏地之系爭土地,顯難期於出租後另供作經濟上獨立有效利用,且非藉由已出租之一八一之二號土地,無法與北側之道路通行,衡情再審原告之夫歐進福於出租時應無可能獨自保留此部分狹小面積之土地,而僅出租其北側分割前一八一之一號土地(即分割後一八一之二號土地部分)之理。⑹再就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如於分割後同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形觀之,其係先興建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上之二層樓建物(即已拆除建物部分),嗣始於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一八三之四號土地上興建現有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及同段一八三之四號土地上現有建物結果,現有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鄉○○路○○○號)係三層磚造房屋,緊鄰保華路前側部分(靠近保華路)坐落系爭土地,其屋內一樓前側為客廳,後側為廚房,中側設有樓梯通往二、三樓,後側廚房並無後門可對外出入,在該屋北側水溝往外土地則為同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土地上建物已因徵收而拆除,從現有建物房門出來原可通往已拆除建物,亦即,已拆除建物原設有前後門,前門可對外出入,後門可通現有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是由上開已拆除建物及現有建物之坐落位置暨使用情形判斷,可知現有建物後側(即基地坐落同段一八三之四地號部分)並無可供對外通行之門戶,再審被告實際上皆須經由該建物前側(即基地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對外出入,復參酌已拆除建物在未經徵收而拆除前,係位於現有建物北側,其與現有建物間僅相隔咫尺,則現有建物自可藉由其前側大門通往已拆除建物後門,而達合併使用之目的,是再審被告所稱:已拆除建物與現有建物間原搭設鐵皮(即天井),與系爭土地及一八三之四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等語,應與上開建物使用之實際情形相符,應堪採信。因之,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如所興建之已拆除建物及現有建物雖非同時興建,且坐落基地亦有不同,惟其二者經由搭蓋鐵皮方式而達合併使用之目的,適與上開調解合約書約定之租地建屋使用之本旨相符,應堪認再審原告之夫歐進福係將分割前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中六米既成道路南側土地即包括分割後一八一之二號與一八一之三號土地均出租予再審被告之繼承人鄭水如使用無誤。
⑺綜上,自難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水如僅係承租同段一八一之二號土
地(即徵收為計畫道路土地之部分),而未承租系爭土地(即一八一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再審原告主張前揭調解合約書所載租賃土地,係僅限於分割後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云云,自非可採。且斟酌上開事證後,縱使再加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新化稽徵所函覆原審調解後再審被告之父所建竣之房屋稅籍資料,係記載房屋面積僅二九平方公尺;②台南縣政府函覆原審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上再審被告之母鄭涂安江被拆除地上物之補償清冊,亦記載除住宅外尚有雨棚、木架、水泥地;③原審共同被告吳木於一審審理時曾經寫信給法官,承認吳、鄭兩家所租及房屋均在計劃道路上;④證人顏金生曾於一審時證稱:「涂安江委任我送米給原告,充作租金,從八十五年開始,一年一次,一年送七斗白米,一年價值新台幣三百十元,八十九年以後就沒有,因為保華路在拆路兩造已就租賃標的處理」等語;⑥再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稱:「當時房子是我父親所蓋,蓋的時候並不知是否有佔到上訴人的土地」等語,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亦即,此部份之事實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乃再審原告猶執此以為本件再審理由,顯屬無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自明。查再審原告雖另指稱:①依據調解合約書所載內容與房屋稅籍資料,應可推知當時地皮糾紛調解結果,租予再審被告被繼承人鄭水如建屋之基地只有二九平方公尺,而屋後土地頗廣,乃原審竟認分割前之使用情形,係分割後之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及訟爭一八一之三號土地皆為再審被告被繼承人鄭水如所建築使用;②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出租位置為一八一之二號土地中塗藍色部份土地,並未主張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全部出租,乃原判決竟推論既出租前面之大面積土地,自無單留後面區區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理;③欲推論有無出租訟爭土地,應以五十五年二月五日出租時之土地周圍狀況為推理基礎(當時房屋後面為大片空地,訟爭土地可由旁邊空地自由出入),不應以六十八年越界建築後之狀況來推論,且訟爭土地與未出租之一八一之二號土地(即出租建屋後方的大片空地)合起來共有五九點二二平方公尺,豈如原判決所認之「狹小面積土地」,原判決之推論自不合論理法則,因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被繼承人鄭水如向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歐進福租地建屋之範圍,係包含承租系爭土地(即一八一之三號土地)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在內一節,乃屬原確定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即,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既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憑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B法官王國忠~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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