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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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6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陳芳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六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五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兩度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止、自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第一筆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六一機動計算,第二筆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六一機動計算,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得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三百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四百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收取五百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尚積欠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第二筆借款尚積欠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