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府建商字第六五○五七號函行政處分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未重新為適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備齊證件向被告申請金日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被告多次審核,消防局現場勘察,原告之申請均符合法律規定,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府建商字第六五○五七號之行政處分,駁回申請,未說明法律依據,僅於說明以:「本府為維護本縣公共安全,社會安寧,民眾生活品質,並基於地方自治之精神,考量本縣民情風俗,目前僅積極輔導既有合法業者,依法繼續經營,不再開放核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說明駁回理由,依法並無所據,令人深感不公,原告前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案經該會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訴字第○九○○六三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考量該行業影響其縣境公共安全、社會安寧、民眾生活品質等情,固非無見,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既已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相關管理納入規範,則縣(市)主管機關,就人民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之設立登記案件,於程式備齊後,自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該條例所訂法定要件予以實體審查後,依法為准駁之處分,殊不得不待審查,即逕以違反公共安全及基於地方自治精神等空泛理由,而不受理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等語,訴願決定書並令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二個月內重新依法審查後,另為適當之處分。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又送件申請被告准予核准設立,詎被告迄未核准,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據此請求判決被告應核准原告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云云。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