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鄉○○路○○號北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崴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北崴公司,管理工廠內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北崴公司上址工廠平日住有甲○○之父 王兩 成,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應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以確保用電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工廠內提供上開必要安全設備,又未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配置於該工廠加工區內之振動過濾機置放處附近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導致起火燒燬,將上開工廠燒燬,同時造成居住於工廠內 王兩成 因逃生不及,而受嗆傷及燒傷休克當場死亡;火勢並延燒至隔壁台北縣○○鄉○○路○○號徐信炫所經營之洋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使該工廠付之一炬而造成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北崴公司所生產修正液中所含溶劑,乃低度危險物品,屬一般性工廠。平時管理員工,嚴格要求不得在廠內抽菸,且已購置數十支滅火器、數
套防火衣置於廠房內,由廠內資深員工教導其他同仁如何操作,前曾消防演練過一次,鐵皮屋後有寬闊之防火巷及數台抽風機,歷來之消防檢查亦均合格,本件火災發生,為新到員工違法抽菸所致,且案發當時伊在新加坡出差,實無違失等語。
四、右揭北崴公司工廠發生火災,延燒至隔壁之洋鵬公司廠房,並燒死北崴公司工廠二樓之王兩成等情,已據證人即北崴公司員工 李慶和黃志宏楊立宇 、洋鵬公司員工 游進斌 證明屬實,並有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二十四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件、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五件)、臺北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機器設備擺放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可稽。而被害人王兩成確於前開時地之火災中被燒焦炭化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
五、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上載,到達火場途中僅見大量黑色濃煙分由廠內後方冒出,火舌尚未竄出,未聞任何聲響及異味,到場後見工廠大門敞開,電源配線裝置已跳脫,無漏電情形發生,搶救時在場之工廠員工無可疑舉動。而調查報告所附現場平面配置圖及照片所示,北崴公司係獨棟之鐵皮屋構造,廠內一樓左後方倉庫所堆放之塑膠原料皆已燒燬,其上方閣樓鐵架明顯朝右後段之加工區方向彎曲,右後段之加工區內各機器、物品亦嚴重燒燬,其內物品燃燒情形係以振動過濾機附近為中心,向四週擴大延燒,其上方鐵皮屋頂朝振動過濾機附近彎曲、變形最為嚴重,左前段之射○○○區○○○段靠近大門處之原料及成品僅受煙燻,加工區內之振動過濾器旁留有初期滅火所使用之乾粉滅火器藥劑,隔壁之工五路十一號洋鵬公司廠房係三層水泥建築,廠房後段另搭建鐵皮屋,該公司入門右側建築物完好,其左側廠房一樓僅靠後側有輕微燒燬現象,二、三樓及頂樓加蓋建築物內所置放之機器、物品皆以靠鐵皮屋後側方向燒燬、碳化情形較為嚴重,愈靠前方則愈輕微,一樓廠房後側之鋁窗明顯朝毗鄰之北崴公司鐵皮屋方向燒熔,其頂樓加蓋及廠房後增建之鐵皮屋鋼架結構與樓地板鐵架亦朝後側之北崴公司廠房方向彎曲、傾斜,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明顯之縱火燃燒痕跡,亦無縱火加速劑或其容器殘留。參以證人李慶和、黃志宏、楊立宇均 陳稱渠 等不知救火衣放在何處,李慶和初拿起滅火器,旋因火勢太大,轉上樓欲叫王兩成,見樓梯亦已著火,乃與黃志宏、楊立宇放棄救火,相率逃出廠房。可見本件火災係由北崴公司鐵皮屋後側加工區內之振動過濾機置放處附近最先起火燃燒,滅火器無法滅火,因無遠距離之消防設備(消防栓可於遠距噴水救火),致在場員工無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無法滅火救人,使火勢延及廠房各處後,王兩成因逃生不及致被燒死。
六、依據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鑑定結論:「無法判別是否為振動過濾機開關啟動所產生之火花,抑或遺留火種後不慎引燃所致,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起火原因研判:「1.振動過濾機裝置,其內馬達線圈及保護裝置並無異狀或發生短路熔痕現象。電源線亦僅表面絕緣燒熔,並無短路熔痕現象。2.啟動開關裝置其內銅片已嚴重燒毀無法辨識」。惟其後台北縣消防局為進一步瞭解起火原因,將該工廠起火處之振動過濾機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⒈振動過濾機之構造,為將馬達安裝於蓋板下方,蓋板直徑大於馬達外殼直徑,馬達外殼是密閉式,經拆解未發現內部繞組漆包線有過載或層間短路之現象。⒉馬達電源控制開關裝於振動過濾機之外殼,開關已燒失,開關接點亦
已燒熔,電源線經檢視未發現含有短路熔痕。⒊另在燒燬之殘渣底部發現燒熔之實心電線乙段,熔痕外觀呈現由導線表面較大範圍燒熔滴落形成之粗大熱熔痕特徵,取熔痕另施以微觀金相法觀察,熔痕顯微組織呈現銅與氧化亞銅之共晶熱熔痕組織特徵。」,有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該鑑定內容已明確判定振動過濾機並無短路冒火花情形。本院前審傳訊本件火災之鑑定人 許智凱 結證:「我在台北縣消防局任消防局隊員,本件火災發生後,我有參與調查,調查報告書我亦有參與,主要承辦人是我。本件火災發生當時,我有去現場查看,我們經過調查認為起火區是在工作地點,我們發覺修正液的振動過濾機放在起火的位置,我們將該機器送去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在我檢送鑑定報告書時還沒有下來,那份鑑定書的報告書認定與振動過濾器沒有關係。原來是我們做的火災鑑定報告書部分,可以排除振動過濾機開關啟動時所產生火花的原因。依照鑑定報告書還有原來我們調查的起火原因,把不可能的原因排除。現場是個易燃、高危險性的場所,修正液的材料都是易燃性的。最有可能火災原因是遺留火種,遺留火種應該是煙蒂造成的,因為現場不可能有點香的原因。遺留火種一般來說是蠟燭、蚊香、油燈、菸蒂等。」又參酌證人 陳建嘉 證稱:「去北崴公司時,曾見工人在場抽菸。」;證人 蘭天下 稱:「曾見李慶和、黃志宏、楊立宇於工作時抽煙」等語。則綜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上開證人之證言,本件火災直接之原因,應係員工抽菸或點火引起,即非公訴人所指因配置於該工廠加工區內之振動過濾機置放處附近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所引起,且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尚未完成,以致檢察官誤為振動過濾機或附近電源配線短路,發生火災,認被告疏未注意定期維修而涉有過失情節,惟嗣後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排除振動過濾器本身、啟動開關、電源線路、短線走火之情形,而係工人在易燃發火性物質生產工廠抽煙所引起火災,自與被告有無定期維修廠房內之電源配線無關,誠難科以被告過失罪責。至北崴公司設有面積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工廠,以正己烷、環己烷等易燃成分生產修正液。就其廠內對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丁類、中度之危險場所,應有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報警設備,竟未設置,即從事修正液之生產,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防止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而應該當於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對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其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而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故該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勞工甚明。本件被害人王兩成為北崴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一五六七號偵卷第八頁),且王兩成並未另受僱於北崴公司從事工作獲取工資,僅係平素居住於工廠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之經理乙○○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屬,復有勞工保險局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卷第六二頁),則被害人王兩成即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本件自非屬「職業災害」,而不該當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失火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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