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和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違規停車,且已將汽車轉讓他人,竟收到三百多張之告發單,無力繳納罰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