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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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啟新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員,平日駕駛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及材料或外出處理業務,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段與大道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行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撞及未依規定行走陸橋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由北向南穿越忠孝東路之行人甲○○○,甲○○○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臀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撞及告訴人倒地受傷,惟辯稱:當日伊停車準備迴轉,嗣綠燈起步,告訴人即站在我車輛前面,伊煞車不及,遂撞上告訴人,案發時間為下班尖峰時間,其已盡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其事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不知告訴人為何又要提出告訴;再者,其平日以機車為交通工具,肇事車輛為公司提供所有工程師,作為遠程方便而機動性配置之車輛,駕駛肇事車輛並非其業務;另告訴人「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勢與傷單所載不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交通隊現場處理員警 廖韋華 證述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道路寬約七點七公尺,案發時告訴人已穿越至距離道路邊緣約四點四公尺處,距中央分隔島尚約三點三公尺,顯見其已穿越道路相當距離,並非突然竄出,被告於該處迴車,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無不及反應之理。再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依被告當時行進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安全桿中央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應已明確。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尚難採信。又本件告訴人雖未走陸橋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右胸挫傷、右臀挫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挫傷、右臀挫傷之傷害,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
九年八月十一日診字第五六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雖主張其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及心臟衰竭之傷,並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忠傷字第八十八號驗傷診斷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診字第一0四二號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忠傷字第一二二號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診字第一一五二三四號診斷書為證。惟告訴人之傷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初次送醫時僅有右胸挫傷、右臀挫傷,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受傷情形相符,而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忠孝醫院門診治療,亦未發現有骨折現象。嗣告訴人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許,至醫院治療時始發現右側恥骨骨折,衡諸告訴人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前往大陸地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返台,若果告訴人於車禍當時確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何以最初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記載?且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近七十歲之身體狀況,如
何於右側恥骨骨折之情況下,尚能前往大陸地區?此部分之傷是否肇因於本件車禍,容有可疑之處。再者,告訴人之心臟衰竭症狀,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病送醫急救,距離車禍已十餘日,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年近七十,亦有可能有潛在之慢性病,其心臟衰竭之傷是否因本件車禍引起,非無疑問。本案依卷內之卷證資料,綜合觀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右側恥骨骨折、心臟衰竭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認告訴人右側恥骨骨折及心臟衰竭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
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係供公司員工載運工具及材料或外出處理業務之用,其本人並以在該公司上班為業,故其駕駛前開車輛外出維修客戶設備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範圍。被告辯稱駕車行為並非其業務,對於刑法上「業務」之認知尚有誤會。
㈤被告雖於警訊中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其告訴權不因和
解受有何影響,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既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其告訴當然合法。至被告聲請將本案送鑑定,本院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應無再鑑定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暨所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廖韋華到庭證述其到現場後被告向其表示傷者送醫,並即刻製作筆錄,坦承肇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惟:㈠原審認告訴人右側恥骨骨折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容有未洽。㈡原審未斟酌告訴人傷勢及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陸橋,過失比例較大等事項為量刑之參考,而為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量刑過重。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但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原即得為諭知易科罰金之罪,是法律之變更對於本案法律之適用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審誤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不得依自首減刑及量刑過輕,核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小於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肇事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曾與告訴人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 素行 尚佳,其於案發後於現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主張因錯誤而和解),被告雖因一時過失致羅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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