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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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服務於國父紀念館駐衛警察隊之隊長,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因雙方就隊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召開之隊務會議內容有所爭執,被告即手指自訴人怒斥:「我玩死你!」,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嗣上訴人本欲離去,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國父紀念館駐衛警辦公室大聲追問自訴人:「你是不是人啊!」以此種傷人自尊的話語,公然侮辱自訴人。嗣自訴人因上開情事,受盡屈辱,成為同仁譏諷的話柄,被告上開行為對自訴人顯然毫無尊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其指訴及證人即國父紀念館駐衛警察 卓聖崇 、 吳安福 之證言為證。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並沒有說我玩死你或你是不是人等話語,伊當日與自訴人有爭執,是順著自訴人的話回應,主觀上並無貶損自訴人人格或有恐嚇自訴人生命安全之犯意;縱被告於爭執中曾提及前開話語,亦未使自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損,人身安全亦未受危害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於國父紀念館擔任駐衛警一職,而被告係擔任駐衛警隊長,九十年三月
一日上午八時五分許,二人於國父紀念館駐衛警辦公室內,對於該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隊務會議之內容有所爭執,雙方言語交峰,被告依當時二人對話之內容,曾接續自訴人之話語,向自訴人表示「我玩死你!」、「你是不是人」等語乙節,業經自訴人指述綦詳,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即駐衛警小隊長卓聖崇及吳安福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真正之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足憑,是前情要可認定。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與其於爭執中,被告口出「我玩死你」一語,令其心生畏懼,
惟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之所以為前揭「我玩死你」話語,係因其等就隊部會議內容有不同意見,並發生爭執,自訴人先向被告表示「那你就上面簽報我嘛!給上面處理嗎!」,被告始說出「我玩死你」一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恐嚇之言詞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僅就「我玩死你」四字之文義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又自訴人稱:(法官問自訴人:你認為他說玩死你是何意?)對我來說是精神上恐嚇我,在我上班的地方玩弄權術,可以往上報他不往上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自訴人另於補充自訴理由狀載稱:就被告與自訴人之關係言,被告為自訴人之直屬長官,雙方為長官與屬官之關係,又因自訴人之工作平日本有服不定量勤務、面對不可測危險狀況之特性,被告對自訴人有任務指派權、職務調動權、勤務監督權及考績考評.....等諸多權力,而對其命令,自訴人只有接受、服從、執行之義務,被告對自訴人既有諸多權力可指揮、支配、調度、差遣.....自訴人,或使自訴人受一定不利益,故自訴人相信其有達成或實現其所述內容之高度可能,因而心中驚駭不已等語,則被告所言「我玩死你」,就自訴人主觀之認知,應係被告日後將於職權範圍內,對自訴人予以不利益之對待,此實非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規定之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再參酌當時被告與自訴人之爭執背景、自訴人與被告對話情形及現場情況,被告口出「我玩死你」一語之意,或可認被告日後將在職務上盯緊自訴人之工作情況,一有狀況即予簽報議處,尚難認被告將以不法之手段對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施以危害。綜上,被告口出「我玩死你」之語,自單純文義、雙方爭執對話之內容、自訴人解讀之意義及現場客觀情況觀之,均難認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恐嚇罪。
㈢又有關自訴人指訴二人於爭執中,被告口出「你是不是人」乙節,因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須有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因加害者之言語或舉動而達於毀損之程度,始足以構成該罪,本案「你是不是人」,就字面文義觀之,僅係對自訴人是否為正常人有所質疑,並非確定被告即非人類,參以證人卓聖崇證稱:(法官問證人:當被告說你是不是人,自訴人有何回應?)自訴人說我跟你一樣,我不知他為什麼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自訴人亦陳述:伊回應我跟你一樣等語(見自訴狀第一頁),足見自訴人亦認前揭話語係問句,而予以回應,尚難認被告係以粗鄙之言語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自訴人人格之行為。因被告與自訴人二人正處於言語爭執階段,依一般社會觀念,爭執之言語自難期和平理性,惟雙方既屬言語相激,自訴人亦能迅速回應,本案依現場客觀情形以觀,尚難認被告於口出「你是不是人」一語時,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在客觀上亦難認前開話語已使自訴人之人格或社會上之地位貶損,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服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需立於與相當於檢察官之地位,負實質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係口角爭執,尚未達需以刑法規範之程度,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