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王永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江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7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8日送達原告。茲原告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嗣於101年11月16日,以投院平民博101補字第17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通知亦已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以上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