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聲請人 許家馨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歆琳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歆琳所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本票上未載明票據付款地及發票地,聲請人雖另陳明相對人鄭歆琳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鄭歆琳目前並未設籍於該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佐,則相對人是否住居於該址,尚有疑義,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鄭歆琳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